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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李某,男,农民。被告赵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贷款人胡占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息为3600元,被告赵某为担保人。后胡占全向原告清偿了2万元的利息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现因贷款人胡占全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赵某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息以3600元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赵某担保的贷款人胡占全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贷款条据一支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贷款人胡占全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息为3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某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限。后贷款人胡占全向原告清偿了2万元的贷款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限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赵某至今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偿还担保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担保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月利息按3600元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清偿的利息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