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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赵某甲,居民。被告于某,居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赵某乙、赵某丙两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1日生长子赵某乙、2010年7月1日生次子赵某丙,两子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有吵闹现象发生。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灌少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陶秀华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人民陪审员  王发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