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展学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建华,展学梅,张伟,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公司,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虹,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展学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张伟,男,汉族,民警,住抚松县。原审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梁卫京,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展学梅、张伟、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展学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重)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建华后又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白山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建华的再审申请。其后孙建华又于2014年8月1日向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4)21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孙建华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再审公告费300.00元,由申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承担。审 判 长 滕爱节审 判 员 陶德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