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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勤与被告宋学礼、宋俊超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勤,宋学礼,宋俊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王素勤,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学礼,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宋俊超,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素勤与被告宋学礼、宋俊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礼、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勤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担大粪从原告家屋后往西途经被告西屋山正北的路上,不小心大粪洒路上一点,等原告将大粪倒入耕地内,回来走到南北路口时被告二人高声大骂原告,并让我站那,原告担着粪桶向东走,被告二人追赶上原告,被告宋学礼将原告按倒在地上,被告宋俊超用脚向原告头上猛踢,被告宋学礼用拳头向原告脸部和眼上、额头部猛捶猛打,当场将原告打的头晕目眩,眼、耳穿血,颈部、腿被踢伤。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497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800元(16天×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9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0876元。被告宋学礼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近邻,两家不和由来已久,原告多次寻畔滋事,故意挑起事端。原告多次把大粪泼到被告门前的路上及大门口处,给被告带来极大伤害。2014年12月20日9点多时,原告再次把大粪泼到被告门口的路上和西边的门口上,被告与原告讲理,原告上前抓着被告就打,在被告的人身遭到原告侵害时,被告出于自卫还手,拾木块与原告对打,被告的儿子宋俊超上前拉架,没有打原告。原告故意把大粪泼在路上、门口处,原告是有过错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俊超口头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组近邻。2014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挑大粪从被告宋学礼家门口经过时,大粪漏洒在宋学礼家门口。被告宋俊超看见后,把情况告知其父亲宋学礼,当原告担着粪桶走到同组晏路华门口时,被告宋学礼、宋俊超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事发当天中午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497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右耳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素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现场执法录像及卷宗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现场执法录像,足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因原告挑大粪时,将大粪漏洒在被告家门口,两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王素勤受伤住院。由于被告遇事不寻求通过正当途径请求相关部门解决,而是自行找原告寻衅,对打架事件的发生,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挑大粪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大粪漏洒在被告家门口,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6497元;误工费,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损失,计款800元;护理费,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损失,计款8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57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9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素勤的经济损失8357元,由被告宋学礼、宋俊超连带赔偿70%,计款5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王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宋学礼、宋俊超负担50元、原告王素勤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