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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冯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洪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当时由于我年轻,在感情挫伤之下嫁给不爱之人。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去年11月初,被告再一次殴打我,我就离开被告至今,我曾多次回去找他叫他离婚,但他都不肯,离开家这几个月来更令我一点点的看淡。我已无法与他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孩子们已经长大成年,已自立,故请求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有: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不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子一女。2014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激发,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自由相识,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曾经较为融洽。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不计前嫌,互相包容和体谅,仍有可能修复夫妻感情。因被告对原告的体谅和关心不够,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冷淡,但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彭 曦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