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鲁与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鲁。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傅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一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苟永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鲁诉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一凡、苟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6日。2015年2月9日,被告突然通知将原告开除,理由是工作疏忽致使公司损失超过5000元人民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失是他人私自调机造成的。同时,原告和他人两人共同操作机器,不能确定被告的损失是原告造成。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2.被告补偿本案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打印材料费、公交费共计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年终奖2000元;3.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2月至6月的五险一金3600元;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10000元;5.被告补偿原告本案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3.火车票、退票费报销凭证,证明原告为了本案付出了经济成本;4.无偿献血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及天津市的卫生事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按照被告的内部规定,即使原告给被告造成了7万多元的损失,也应以功过相抵的方式抵消。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为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无需向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6月的五险一金5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同时期工资1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岗位为分板机工站操作工,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事料号为2RRVJ的分板工作。原告明知分板机操作流程,知悉目检为必须程序,但其工作时未对分割后的板子进行目检,导致138片板子因露铜而报废,给被告造成75345元损失。被告依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26条:“违纪、浪费、违规操作、失职或过错等情形造成公司损失RMB5000元(含)以上者,开除。”经工会同意后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在《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上签字,确认违纪事实以及接受处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原告在签收回单上签字。第二,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终奖2000元。首先,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用人单位自治范畴,相关法律没有必须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其次,发放年终奖非被告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各项奖金(如年终奖)不属于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约定被告必须发放年终奖。被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公司将部分盈余以奖金方式回馈员工,属于公司福利政策。再次,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计算标准。原告不符合被告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告所在部门发放奖金标准中明确规定“奖金发放前,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均不具有奖金发放资格”,原告于发放奖金前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符合发放条件。即使原告未于发放年终奖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所在部门发放奖金标准中明确的年终奖计算标准,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额为1613.03元,与原告主张的2000元不符。第三,原告要求支付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岗位为现场生产操作;2.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的126条可以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3.规定张贴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2;4.分板机作业规范及张贴照片;5.分板机操作照片;6.仲裁裁决书;证据4-6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岗位操作流程,原告也知悉该流程,原告承认因工作失误导致被告损失;7.2RRVJ产品照片及报废产品照片;8.损失费用计算文件;证据7、8证明原告确认实施违规作业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75624元;9.违纪处理提报表、吴旭自述材料;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签收表;证据9、10证明原告认同违纪行为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11.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通过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具有民主性;12.制程异常联络单、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发现异常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凌晨2点,凌晨3点停止对已分好板子进行压件,报废138片2RRVJ-PTH板子;13.后续工站SOP,证明对分好的板子进行目检不属于后续工站作业流程;14.2RRVJ人力机台产出配置表,证明分板标准产量为1小时50片;15.2RRVJ压件和测试工站2015年1月30日工作数量表,证明2015年1月30日开始压件的时间段为11:30至13:30,原告开始分板时间为11点,2015年1月31日凌晨三点已压件约160片,且夜班ICT良品为160片,说明凌晨三点已压件板子中不存在露铜,即吴旭中午替班所分板子为良品;16-1.138片2RRVJ-PTH损失计算文件,证明138片2RRVJ-PTH损失金额为75345.88元;16-2.2RRVJ单位材料成本计算标准文件,证明2RRVJ单位材料成本为623.592元/片;16-3.Dell确认的2RRVJ物料清单,证明被告计算材料成本以Dell确定的材料为依据;16-4.2RRVJ三种物料采购订单、供货商确认价格邮件、发票,证明被告确定各项材料的单价依据为被告采购该材料的平均价;16-5.2RRVJ单位人工成本计算标准文件,证明2RRVJ单位人工成本为23.43元/片;16-6.废料价格文件,证明PCBA板报废金额为12000元/吨;17.原告薪资单,证明原告解约前11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637.33元;18.原告所在部门发放奖金邮件,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19.证人王××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2;20.证人李××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5、6、11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可;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138片板子的价值,且所谓的报废板子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即使存在问题也可能会出厂;对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字是在科长逼迫下完成;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联络单和微信情况原告不知道,书面证言是伪证;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其他工站的SOP;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正常情况下每小时产量为五、六十片,实际上有的时候达到100片,有时机器故障一片产量也没有;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是在推断,并不能区分残次品为原告分割的板子还是吴旭分割的板子;对16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内容原告均不清楚;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方案,认可被告计算的原告如在岗年终奖为1613.03元;对证据19、20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在作伪证,原告没有不服从安排,且2014年1月30日下午晚饭时间由吴旭接替原告完成分板工作。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有原告姓名的火车票及退票费报销凭证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没有原告名字的火车票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功过相抵规定。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7、9-20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现场生产操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进行分板操作,包括料号为2RRVJ板子的分板工作。根据分板工站张贴的《PCA装配作业规范》注��事项第6项规定,作业完毕,作业者应确认板边有无毛刺,及切割位置是否正常,若有应即时通知生技工程师处理。原告分板后,未按照上述第6项规定进行目检确认。原告分割后的板子进入后续生产加工流程。当日12点至13点原告午餐时间,由案外人吴旭替班原告进行分板。此后,原告继续完成分板工作直至当日19时30分下班。1月31日凌晨2时许,下一流程压件工段操作人员发现待压件2RRVJ板子存在露铜问题成为残次品而无法使用。经统计,存在露铜问题的2RRVJ板子共138片,均作为废料处理。按照材料总成本与人工总成本之和扣除物料总残值的方式进行计算后,138片2RRVJ板子的报废给被告造成损失75345.88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上签字。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又查明,根据2RRVJ人力机台产出配置表显示,分板工段每小时标准产量为50片,压件工段为30片。庭审中,原告确认正常情况下一小时内分板片数为五十至六十片。另查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以张贴的形式进行公示,其中第126条规定,违纪、浪费、违规操作、失职或过错等情形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以上,处理类别为开除。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员工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奖。根据被告《大陆地区中干2014年度适时激励奖金发放作业说明》的相关规定,发放奖金前无论以何种原因离职均不具有奖金发放资格。因原告已于2月10日离职,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奖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金额为1613.03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原告自其住所汨罗至天津参加庭审产生交通费用1724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27人做出开劳仲字(2015)第0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呈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作为分板操作人员,未按照作业规范的要求在作业完毕后确认板边有无毛刺及切割位置是否正常,未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发现并及时联系工程师处理,造成2RRVJ板子作为残次品报废处理,给被告造成了超过5000元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认为不能区分报废2RRVJ板子为原告分割还是吴旭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吴旭在1月30日12时至13时间进行了分板工作,按照原告主张的正常情形下1小时分板60片计算,即使吴旭所分割板子均为残次品,138片报废板子中扣减60片,剩余78片仍为原告所操作完成的,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仍然超过了5000元。故,被告按照《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2015年2月至6月的保险、公积金和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虽然被告出示了有关年终奖发放的文件规定,但该规定以奖金发放的2015年2月12日劳动者在职与否作为是否发放2014年度奖金的条件显然欠缺合理性。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应获得的2014年度年终奖为1613.03元,原��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5000元的主张,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获支持的请求数额为1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鲁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613.0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