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岑建波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岑建波,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凯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胡英。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被告:岑建波。被告: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耀珍。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被告:宁波凯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焕良。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尼公司)、被告岑建波、被告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公司)、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被告宁波凯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开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海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7304.6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208934.1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岑建波在最高本金限额110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哈德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8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创菱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8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凯开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8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海尼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9837304.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为5208934.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岑建波在最高限额110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哈德公司在最高限额38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创菱公司在最高限额38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凯开公司在最高限额38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30日,被告创菱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海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3最保03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创菱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尼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因借款、开立银承、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8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凯开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3最保03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凯开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尼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因借款、开立银承、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8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哈德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3最保0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哈德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尼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因借款、开立银承、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8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岑建波与交行海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3最保03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岑建波自愿为被告海尼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因借款、开立银承、汇票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海尼公司与交行海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203C1102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行海曙支行为被告海尼公司进行汇票承兑;金额共计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海尼公司授权交行海曙支行直接扣划其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交行海曙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海尼公司应立即向交行海曙支行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海尼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行海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海尼公司授权,未足额偿还交行海曙支行垫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费用时,交行海曙支行有权扣划被告海尼公司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2年2月29日,交行海曙支行为被告海尼公司开立了编号为301000512157165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海尼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交行海曙支行为被告海尼公司垫付票款10000000元。次日,被告海尼公司向交行海曙支行偿还垫款计162695.33元。此后,各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给交行海曙支行。2013年9月1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波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交银转让(2013)001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交行宁波分行依法拥有对宁波地区21户借款人的65笔不良贷款,根据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交行宁波分行确定原告为上述不良资产的受让方;自2013年9月12日,交行宁波分行将其拥有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替代交行宁波分行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主债权指截至2013年8月10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所列示的65笔不良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和司法评估费等),从权利指与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截至2013年8月10日,不良资产本金余额为178153900元,欠息21204000元,费用1446100元。附件《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载明上述不良贷款包含本案所涉的款项。2013年10月11日,交行宁波分行与原告共同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交行宁波分行将其对公告项下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债权)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转让给原告;交行宁波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或义务承担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公告清单中涉及被告海尼公司的编号1203C11020的合同项下的截至2013年8月10日的本金余额为9837304.67元,利息为1701935.05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海尼公司欠原告垫付款9837304.67元,利息520893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垫付款9837304.6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为5208934.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被告岑建波在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建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开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85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07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727元,由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岑建波、被告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凯开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