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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福明与刘连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明,刘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杨福明,农民。被执行人刘连顺,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3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550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截留了被执行人刘连顺收入253424.46元,现刘连顺在案的债务较多,应进行财产分配,因需要时间较长,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9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