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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职业: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无证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公石线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前往麻豪口镇,当行至17KM+100M麻豪口镇荆丰村路段时,因被告人纪某会车时所戴安全头盔镜片生雾,加之相向车灯照射,被告人纪某在夜间视线不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撞倒受伤,致其右侧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伤后昏迷,治疗后右耳听力减退,右侧面瘫。后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纪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1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向被告人纪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鄂D×××××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纪某;被告人纪某与李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领款领条和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纪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会车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的行车速度,而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倒,导致其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