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烨。委托代理人曹洁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栗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与被告张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木、被告张烨的委托代理人曹洁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栗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2014年4月16日9时55分,被告张烨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L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力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8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1,320元+4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950元(车损1,45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烨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张烨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沪FL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误工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存在,且原告的入院记录上显示原告为无业人员,故对误工费项目不予认可,如果有误工费,则只认可一期的误工费;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600元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仅认可每天40元,并只认可一期的护理费,二期护理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且只认可一期的营养费,二期营养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仅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若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则不予认可,若构成伤残等级,则无异议;9、物损费,对车损无异议,对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且轮椅和拐杖功能一致,故认为属于重复购买,仅认可拐杖费;11、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9时55分,被告张烨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L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力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利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烨就本案所涉沪FL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4,588.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9元),并发生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为生活起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598元,购买拐杖支出13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收到被告张烨支付的现金2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审理中,因原告未至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致重新鉴定未果,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重新鉴定费800元。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重新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确认残疾赔偿金57,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重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四、原告系安徽省农村家庭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护工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烨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4,588.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方辩称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尚未发生,对二期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现确认本案一期营养费为1,800元,一期护理费为2,880元。4、误工费,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期休息期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1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57,252元,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数额未超保险限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车损1,4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3,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2项费用共计129,418.9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708.90元,剩余部分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烨承担,重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张烨支付原告的现金22,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86,91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38,708.9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烨赔偿原告刘利律师费计3,000元,与事发后被告张烨支付的22,000元现金抵扣后,原告刘利应返还被告张烨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重新鉴定费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