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伟与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44号原告:陈伟,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黄秀容,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伟与被告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归还后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576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愿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763元;2、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157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秀容向原告陈伟借款18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伟,载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今特向陈伟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圆整。此借款现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后按罚息、复息计算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附有关借款资料复印件,借款人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秀容,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后原告陈伟陈述截至2014年11月13日剩余本金15763元未支付。现由原告陈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763元;2、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157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容向原告陈伟借款18万元,偿还大部分借款后截至2014年11月13日剩余15763元本金未支付,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陈伟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5763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15763元为止,以1576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保全费200元,共计297元,由被告黄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