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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海富轮胎有限公司与郑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海富轮胎有限公司,郑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石家庄海富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外环路252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庆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海辉。原告石家庄海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海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并给原告写了欠条。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冲减质量胎2540元,2013年3月23日付款80元,余款579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970元。被告郑海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2012年4月16日购买轮胎价款19440元,原告开具了发货清单,被告付款1万元,通过银行转款9000元,尚欠440元;2012年2月29日购买轮胎价款2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现金160元,通过银行汇款23000元,尚欠5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购买轮胎价款551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23日被告付款80元。被告欠款共计5797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张发货清单及两张欠条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7970元,由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郑海辉应当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家庄海富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海辉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瑞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