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陈华与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学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界首兴皖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华,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兴皖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学用,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华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学用、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第一、陈华和李学用的债权债务不是真实的;第二、界首兴皖公司不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所谓的“自愿”是因为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所欠的债务,法院却查封、冻结、扣押了界首兴皖公司的财产,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是在无奈之下才签订的协议。第三、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属于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替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偿还债务,偿还之后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还有追偿权,但是现在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对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的偿还行为不予认可,为此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认为其偿还行为在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第四、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将依法提出确认之诉,确认与陈华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请求将对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予以解除。申请执行人辩称:陈华和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民间借贷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30号调解书,该债权债务真实有效。界首兴皖公司是安徽兴皖公司在界首投资的全权子公司,界首兴皖公司自愿于2013年9月10日与陈华签订了代偿协议,代偿2500万元,陈华申请对安徽兴皖公司位于界首市人民东路南侧东旭路东侧土地解封,界首兴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界首兴皖公司查封土地和房产,该执行行为合法。界首兴皖自愿代偿行为,如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不予认可,界首兴皖公司应另行起诉,追偿该笔还款,该追偿权诉讼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查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受理的陈华与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安徽兴皖公司偿还原告陈华2522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前付清;二、被告李学用对本协议第一条中被告安徽兴皖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8950元由被告安徽兴皖公司和李学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华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合肥中院对安徽兴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其中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兴皖公司中标的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南侧、东旭路东侧28278.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341282-2011-7、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6);预查封期间二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3年9月10日陈华与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界首兴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根据合肥中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欠陈华借款2522万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895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界首兴皖公司自愿为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向陈华偿还2500万元,陈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界首兴皖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500万元,剩余2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界首兴皖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按未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完为止;三、陈华收到第一笔500万元款项后,于3日内向合肥中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安徽兴皖公司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南侧、东旭路东侧28278.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341282-2011-7、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6)的预查封措施;四、本协议三方签字且自陈华收到第一笔款项500万元后生效;五、如界首兴皖公司和李学用不按照本协议履行,则界首兴皖公司和李学用对合肥中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另查明界首兴皖公司系由安徽兴皖公司投资100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姜勇。2013年1月21日界首兴皖公司依法变更登记,股东由安徽兴皖公司变更为姜勇、吕影和李雷。2013年9月17日合肥中院依据陈华的申请解除了对安徽兴皖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界首兴皖公司在协议履行中陆续总计给付陈华1950万元(其中有170万元是代转付款给吴争鸣作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解封款)。后因执行工作需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皖执他字第0012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因界首兴皖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华的申请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合铁执字第00193-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界首兴皖公司为本院的被执行人,责令界首兴皖公司按原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数额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华清偿剩余债务,并依法查封界首兴皖公司正在预售的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东旭路567号公园大地璟园1号楼23套商铺。界首兴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界首兴皖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陈华和李学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合肥中院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异议人如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的事实提出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它相关程序获得救济。异议人称陈华和李学用的债权债务不是真实的,与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肥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预查封了安徽兴皖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使用权当时并不在界首兴皖公司名下,异议人称法院查封了界首兴皖公司的财产,界首兴皖公司是在无奈之下才签订的协议,亦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10日陈华与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界首兴皖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自愿代为李学用、安徽兴皖公司偿还债务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界首兴皖公司给付首笔款500万元后,陈华依该协议约定向合肥中院申请解除对该宗土地的预查封,合肥中院依法批准该申请并解除查封,其后,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陆续偿还欠款,总计给付1950万元,也是在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代偿义务,现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称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在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即取得向安徽兴皖公司的追偿权,该权利的取得是依法取得,而不是基于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是否认可基础上产生,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认为其偿还行为在安徽兴皖公司、李学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界首兴皖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应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