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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明超与张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超,张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李明超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康原告李明超与被告张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张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30万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健康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162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归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按月息4%支付了原告利息12个月。现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健康以其经营工程用翻斗车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明超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原告李明超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健康借款30万元,被告张健康给原告李明超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张健康收到出借人交付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人张健康。”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明超向被告张健康索要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健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李明超支付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44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明超给被告张健康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李明超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李明超催要被告张健康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归还本金,被告张健康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明超要求被告张健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故对原告李明超要求被告张健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应确定为1.87%(5.60%÷12个月×4)。被告按每月12000元支付李明超利息计144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2月27日,经核算: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应付借款利息67320元,被告张健康实际清息144000元,超出76680元应视为被告张健康归还原告李明超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张健康所欠原告李明超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康向原告李明超归还借款本金223320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张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