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清华诉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清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华。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清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被上诉人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魏清华与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清华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x号小区25幢1层5号房屋(车库),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2005年11月16日,魏清华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车库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3年1月5日,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某某花园x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由对某某花园x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其中第五条:委托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准)交纳,具体标准如下:……车库、0.40元/月/㎡;第十三条:车辆停泊服务费的收取及其标准(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料费用等,不包括场地(车库)租金和车辆损失赔偿费…���。第十四条:专用停车位:乙方(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20日,魏清华交纳了2013年1-12月车库的物业管理费153.6元。另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就丰田牌鄂A8JB**号小轿车向魏清华发放了车辆通行证1份,该通行证背面使用须知第三条载明:本车辆停泊服务费作为道路养护和秩序维护费,车辆丢失或损坏自负;贵重物品,请随身携带。2013年7月7日,魏清华到某某花园x号小区25幢1层5号车库取自己的丰田牌鄂A8JB**号小轿车时,发现该车被水淹。2013年7月10日,魏清华将丰田牌鄂A8JB**号小轿车送往武汉实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维修款发票1张,金额为68534元。同年9月20日,魏清华将该车送往武汉市黄陂区海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厂当天出具维修费发票5张,金额为48769.2元。同年10月31日,魏清华将该车送往武汉市硚口区鑫瑞汽车装饰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该中心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8600元。审理中,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对魏清华的丰田牌鄂A8JB**号小轿车进行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退案函,不予鉴定。另查明,魏清华提供的2013年7月7日照片反映: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x号小区25幢1层车库被水淹,车库内有车辆被水淹,有抽水机抽水,车库出口处张贴有白色的纸张等情形。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x号小区25幢1层车库出口处张贴有白纸,内容:“温馨提示、各位车主朋友:因有暴雨,为了您的安全,请勿在暴雨期间将车停入车库,谢谢合作、x小区物业服务中心、2013��6月25日”。另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在某某花园x号小区车库被水淹后通知过业主牵出车辆,并采取了排水措施。还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x号小区25号楼是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武汉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发放了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积案证。2013年7月6日《楚天都市报》上预报武汉天气、明:阴有中到大雨,25℃-32℃。2014年2月24日,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证明:经湖北省气象局气象观测站资料显示,2013年7月6日-7日武汉市出现明显的强降水天气,其中武汉常青路自动雨量站2013年7月6日22:00-2013年7月7日10:00时12小时降水量为150.6㎜,达到大暴雨量级。因车辆受损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魏清华于2014年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26303.2元、补偿我车辆停用损失20700元。审理中,魏清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一、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只与武汉市某某花园x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魏清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财物保管合同,且魏清华也只按物业服务合同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因此,魏清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之间只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事发后,魏清华未在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或第三人的参与下对车损进行检查鉴定即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往三个不同的维修单位进行了维修,且修理后一直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受理魏清华起诉案件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1、原来的受损痕迹无法比对判断,更换的新旧配件无法识别;2、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部位和更换配件数量;3、多次到维修单位核实没有取得足���证据证明维修情况。并以无法判定鉴定车辆维修金额退案。故魏清华的车辆损失,仅凭其提交的明细及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魏清华车辆维修费用系本次水淹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魏清华对其车辆损失,提供不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魏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魏清华负担。一审判后,魏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审原告的车辆损失,仅凭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足以证实车辆系本次水淹造成的损失,其依据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对原审原告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无法判定维修费用为由退案。原审时,已查明原审原告车辆被水淹受损的事实,而原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已就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形成了证据链。原审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依法举出反证。在原审被告申请鉴定后,鉴定机关退案,鉴定不能,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鉴定费用异议的主张,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显系错误的理解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原审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暴雨发生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排除妨碍,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由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抢险排难,未尽到法定的责任与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答辩称,魏清华没有举证证明车损与物业淹水有关。他的车损是多次修理的后果,而且每次修理后都是合格的,上诉人认为车损与物业淹水有关缺乏证据。而且我方有证据证明在事发前有警示提示,在事发时我们也进行了及时的施救,而且事发时是出于不可抗力。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损失该如何确定;二是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魏清华车辆被淹后,修理过多次,车辆维修费用中,哪些与水淹有关,应通过专业人员鉴定。原审中鉴定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1、鉴定车辆2013年7月受损,次月已经修复使用,至鉴定委托日期将近使用了一年,原来的受损痕迹无法比对判断,更换的新旧配件无法识别,从技术的角度无法鉴定修理项目。2、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车辆受损部位和更换配件数量以及工时费用,目前提供的维修照片缺少细节,维修清单和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3、虽多次到受损鉴定车辆维修单位核实情况,但都没有取得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当事人维修情况,无法判定鉴定车辆维修金额。��魏清华的车辆损失,仅凭其提交的明细及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该维修费用系本次水淹造成的损失。关于责任问题,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暴雨前在车库外张贴提示,且水淹后通知过业主牵出车辆并采取了排水措施。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有违约行为,故认定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对魏清华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魏清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魏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