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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坤。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杨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号紫金城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柴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春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帅。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春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玉坤与被上诉人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玉坤支付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2、王玉坤支付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922500元及罚息303000元(暂计至起诉前);共计6725500元,3、诉讼费由王玉坤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王玉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调查。王玉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李帅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李帅与王玉坤、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X借字2011-04-089借款合同,合同出借人:李帅,借款人:王玉坤,保证人、受托管理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李玉坤向李帅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07月07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和收据)。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条借款利率为15‰(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书为准),从借出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王玉坤一次性支付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210000.00元整。第五条王玉坤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款。第六条王玉坤、李帅两方共同委托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玉坤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王玉坤、李帅两方自愿服从并配合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3、王玉坤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实际占用天数向李帅支付利息外,并另行向李帅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十五/天的罚息,并向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第十八条本合同履行期间,李帅不得转让债权,确实需要转让的应经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则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免除。2011年8月19日李帅与王玉坤、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X借字2011-0818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费用25500元整,该合同其他内容与DX借字2011-04-089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对三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亦有李帅、王玉坤、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建新签字盖章。2011年4月8日王玉坤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玉坤乙方(出资人):李帅丙方(担保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据主要内容为:王玉坤借李帅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04月O8日至2011年07月07日止,共计3个月,月息1.5‰;到期后王玉坤按时返还李帅,且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王玉坤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帅(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王玉坤2011年4月8日。”2011年8月19日王玉坤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容为:借款人:王玉坤出资人:徐梦担保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据主要内容为:王玉坤借徐梦现金¥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共计1个月,月息1.5‰;到期后王玉坤按时返还徐梦,且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王玉坤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帅(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收款人:王玉坤2011年8月19日。”2011年4月8日李帅通过银行向王玉坤转账464万元,2011年8月19日李帅通过银行向王玉坤转账100万元、50万元。2012年8月31日,李帅(债权出让方)与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李帅拥有对债务人王玉坤的到期债权,截止本2012年8月31日前,债务人拖欠李帅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4.9万元,违约金罚息395万元,共计999.9万元未还。第二条现李帅将以上全部债权转让给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受让,李帅、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由李帅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就债权转让事实、债务人、各担保人予以公示,并经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第三条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转让标的的受让金550万元给李帅。2012年11月21日李帅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王玉坤债权款550万(伍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帅2012-11-21”。2012年12月21日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李帅与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帅对王玉坤共计999.9万债权转让给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凭证为《借款合同》(编号:DX借字2011-04-089号)《借款合同》(编号DX借字第2011-0818号)。现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王玉坤,请王玉坤将该款项向受让人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关债务清偿义务,同时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免除担保责任。李帅2012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第三人李帅于2012年11月15日将其对王玉坤的到期债权999.9万元以550万元出让给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5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就债权转让事实、债务人、各担保人予以公示,同时取得了担保人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李帅与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完成,自此,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玉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王玉坤主张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因王玉坤与李帅就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7日到期,就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18日到期,同时,两份合同约定月息为1.5%,罚息为万分之十五∕天,现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及按照月罚息0.5%计算罚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自王玉坤借款500万元合同到期日后,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利息及罚息,暂主张利息922500元及罚息303000元,共计6725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王玉坤辩称其与李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继续对此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因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免除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系债权人对此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王玉坤此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玉坤本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二、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922500元及罚息30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72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879元由王玉坤负担。王玉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4月8日、2011年8月19日王玉坤分别收到李帅500万元、150万元借款,并出具收据,上诉人合计借款650万元。2011年9月14日,王玉坤还款80万元,2011年9月16日,王玉坤还款40万元,王玉坤共计还款120万元,对该部分事实原审未认定,王玉坤应付李帅530万元,请求本院改判王玉坤欠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在原判的基础上减去20万元,诉讼费由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王玉坤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1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该120万元是王玉坤与李帅另外借款而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审时,王玉坤称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出借,上诉又称还了120万元,明显与原审答辩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玉坤的上诉。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帅陈述意见:王玉坤履行的还款义务是另一个合同,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与本案无关。王玉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玉坤的上���。根据王玉坤的上诉和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以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帅的陈述,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坤主张的2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王玉坤在2011年9月14日还款80万元,2011年9月16日还款40万元共计还款120万元与本案是否有关的问题,二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各方当事人认可王玉坤已还李帅款项12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该120万元是王玉坤与李帅合同编号DX借字2011-0721的借款。本案两笔借款合同的编号为DX借字2011-04-089号和DX借字2011-0818号。本院认为:对王玉坤主张的2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王玉坤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其2011年9月14日还款80万元,2011年9月16日还款4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两次还款120万元,��此事实,二审中,又进行了调查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玉坤已还李帅款项120万元,但该120万元是王玉坤与李帅合同编号DX借字2011-0721的借款。而与本案两笔合同编号为DX借字2011-04-089号和DX借字2011-0818号的借款无关。因此,王玉坤请求欠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减去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王玉坤支付信阳博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玉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  玉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嘉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