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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运忠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刘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渡口村养殖场南墙边的树木予以收购,并组织人员砍伐。2015年3月10日,冯某某在砍伐现场被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渡口村庄南被砍伐林木属乔木人工林(农田林网),树种为速生杨(8株)、新疆杨(30)株,白蜡(1株)及柳树(3株),采伐株数共计42株,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2.62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林木权属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关于冯某某滥伐林木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涉案林木扣押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宁森司鉴字(2015)030号关于冯某某砍伐林木情况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冯某某滥伐林木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2株,林木蓄积量为22.62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作案工具红色雅马哈-9500油锯一把依法没收;三、涉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杨树38株、柳树3株、白蜡树1株(未随案移送)由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负责处理后将款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