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阿迪里.吾布力诉吐鲁番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地里·吾布力,吐鲁番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阿地里·吾布力,男,维吾尔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克以木,吐鲁番市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吐鲁番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女,回族,吐鲁番市第二中学党支部��书记,住吐鲁番市。原告阿地里·吾布力诉被告吐鲁番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阿地里·吾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克以木、被告吐鲁番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地里·吾布力诉称:自2006年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和卫生清洁工作,期间原告自觉遵守工作制度,认真履行职责。2015年3月被告突然辞退了原告。自2006年以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和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吐市劳人仲字(2015)27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保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5年3月双倍工资216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吐鲁番市第二中学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如果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怎么可能九年来1分钱工资没有拿过。对于被告方说的事实将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被告出具,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证明上虽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但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明是2013年4月9日开的,从证明可以看出很仓促,内容不真实。2、证明上没有写明原��什么时候来的。3、要说明一个事实情况:当时原告的妻子在被告单位干门卫工作,是原告妻子说原告要学驾照,但是当时是“7.5”事件过后,驾校要学员必须出具证明才能学驾照,所以原告妻子想让被告单位开一份这样的证明报名学驾照,所以这是原告妻子哄骗的被告单位(出具的)。二、吐鲁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说明一点,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雇佣关系,所以不予受理。三、证人尼沙汗·阿不都拉、艾木拉古丽·阿不来到庭作证。均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听原告说早在2006年原告就在被告单位工作了,是从事的后门保安工作和打扫卫生工作。经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词带有明显倾向性。对原告与依再提古丽到底是什么关系回答含糊不清。因被告对原告上述各证据均表示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由本案的关联性等作出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据一组。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书1份及2008年2月起至2015年3月份期间临时工工资发放表19张,2008年至2014年财务发放表等证据。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申请中原告说和其妻子依再提古丽一起在被告处工作,参加工作时间在2006年4月份。每月工资从700元,到后期1000元不等。工资发放表证明依再提古丽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4月。到2010年工资已经是1000元了。依再提古丽到2015年3月领完2月份工资后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因是被政府安置公益性岗位了。所以被告方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雇佣的是依再提古丽,每月工资也是按时发放的��要说明一点,原告的证人艾木拉古丽·阿不来也不是二中的零时工,工资表上也没有这个证人,而是食堂的工人,因为二中的食堂是外包的。同时解释一下,从2008年5月份发的依再提古丽的工资,但实际上依再提古丽是4月份来的,多干了10天左右,所以发的5月份工资就高一些。经质证:原告称被告说的原告和依再提古丽是夫妻关系,认为这个和今天的本案没有关系,但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对仲裁申请书认可。对2006年至2007年财务(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二、吐鲁番市教育局文件1份,证明:2007年9月份阿力木·依不拉音(原告称是自己的工作介绍人)才调到二中工作,在2006年他不可能介绍原告去二中工作。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三、证人尼加提·阿不力木到庭作证称:“证明是本人开具的”。“来开证明的不是原告,而是依再提古丽,我只认识依再提古丽,依再提古丽是我们二中的聘用员工,我当时是给原告的妻子依再提古丽开了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是我们学校的聘用人员。由于财务室和办公室是斜对面,有时原告的妻子会到办公室找我帮忙翻译,我就是这样认识的原告妻子依再提古丽。我是一边教课,有时候也处理办公室的事。2013年4月9日,当时原告的妻子来找我说他的丈夫是乌鲁木齐户口,当时他丈夫要在吐鲁番学驾照,当时驾校说必须要有单位证明,所以原告妻子就让我帮他丈夫开了一份那样的证明,我当时只是出于好心帮原告妻子开的,我当时也快要给学生上课,所以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匆忙的给原告妻子开了证明,但没有想到原告妻子是哄骗我”。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方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是尼加提·阿不力木出具的,是吐鲁番市二中开具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解释称,这个证人和一般证人不一样,证人是这份证明的亲笔书写者,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本案的事实是相吻合的,证人也可以证明原告为什么九年没有拿工资,为什么手上有这份证明。因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事实主张不认可,本院将结合以上各证据和其他事实,对上述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等进行认定。经审理认定查明以下事实:一、2008年4月,原告妻子依再提古丽·加玛丽作为临时工,受聘于被告单位吐鲁番市第二中学担任学校后门门卫保安及保洁工作。2015年3月,依再提古丽·加玛丽由政府安排到其他公益性岗位工作。遂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是2006年���始工作,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6至2007年临时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及其妻子的名单。故可认定原告妻子是2008年4月份参加工作的。二、因原告阿地里·吾布力与依再提古丽·加玛丽是夫妻关系,原告出于帮助妻子工作及共同居住的方便,夫妻俩便居住在二中后门警卫室。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当时没有地方住,正好能带家在学校后大门居住,就答应干了”。可以印证以上事实。三、原告夫妻在学校居住多年,原告一直帮妻子值班,也帮助打扫卫生。在本案中为原告作证的两名证人都看到原告在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这一点与证人证词基本一致。证人证明原告在二中工作也是看到原告上述行为及听原告自己介绍的情形。四、从被告提供的财务账目中的临时工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妻子自2008年在二中工作以来,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原告要求,被告方将2006至2015年期间工资表全部向原告出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表明多年来一直给原告妻子发放工资,而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被告仅与原告妻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发放的工资是给原告夫妻两人一起发放的,每次都是由其妻子领取工资,但工资表显示只发放了原告妻子一份工资,其主张的事实显然与真实情况不符,不能得到证实。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由学校工作人员手写后加盖了单位印章。主要内容是“阿地里·吾布力在吐市二中家属楼当保安人员,已有六年工龄,特此证明。吐鲁番市第二中学”。现原告持此证明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尼加提·阿不力木到庭陈述确实是因为原告妻子请求其帮忙,为其丈夫在驾校报名需要,才出具了该证明,当时也没有征求校方领导的意见。该证人证词与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方所诉称的事实是可信的,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底是否与被告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也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单位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是其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而该证据是应原告妻子的请求,为原告报考驾校才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从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任何工作报酬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自2006年起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用、无故被辞退并要求补交社保费用、支付9年的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地里·吾布力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地里·吾布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