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在百合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与女性暧昧不清,多次规劝后,仍屡教不改,因此,原告和被告经常吵闹,被告的母亲总是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进行诸多的挑剔与嫌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说谎成性,原告已无法对被告信任。婚后原告发现��告大男子主义很严重,任何事情都独断独行,不与原告事先商量。2015年6月8日被告将在做月子中的原告及原告所生的女儿赶出出租房,并将女儿喝的奶粉拿走,把原告的催乳鱼汤倒掉,被告母亲更是大骂原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任某甲答辩称:现在女儿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理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现原、被告育有一女,尚需双方抚养教育。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慎重考虑离婚的决定,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