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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顾亚玲、顾言中与钱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玲,顾言中,钱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顾亚玲,女,12岁。原告顾言中,男,37岁。系原告顾亚玲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高峰,男,25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孙学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盼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顾亚玲、顾言中与被告钱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玲、顾言中的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玲、顾言中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钱高峰驾驶苏J×××××轿车,与原告顾言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顾亚玲)相撞,导致原告顾亚玲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亚玲因事故骨折受伤,并停学一学期��被告钱高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372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按标准应该都为60日,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停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钱高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钱高峰驾驶苏J×××××轿车,与原告顾言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顾亚玲)相撞,导致原告顾亚玲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亚玲、顾言中无责任。经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顾亚玲损伤的护理期(单人)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150天=9000元。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供了阜宁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652.29元。原告在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2.29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学业损失费0元。原告主张学业损失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652.29元。因被告钱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顾亚玲11652.29元。原���顾言中虽为原告顾亚玲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顾亚玲追索赔偿,但其本身不能因顾亚玲受伤而作为原告索取赔偿,但其可以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顾言中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20元,因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亚玲人民币11652.29元;二、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言中人民币500元;三、被告钱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通过本院交接,标的款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