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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占文、王霞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王占文,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霞,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占文(王先军),无职业。2005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占文、王霞、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霞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占文、周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安徽男青年从某在亲友陪同下到湖北相亲。被告人王占文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张红云(另案处理)谎称刘某甲愿意嫁给从某,三人随同从某来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以收取彩礼钱为借口骗取从某20000元,后王占文等人先行离开。2011年1月19日,刘某甲以买衣服为名与从某来到宋店街道,趁从某不备逃走。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从某30000元,取得从某谅解。2012年3月,安徽男青年卢某乙在亲友陪同下到湖北省洪湖市,托被告人王占文帮其找个女子结婚。王占文与被告人周某商量,将卢某乙等人带至洪湖,由沈某(另案处理)冒充新娘,李某、范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冒充沈某的干妈和叔叔,以收彩礼钱、介绍费的手段骗取卢某乙24800元。2012年3月30日,沈某以买衣服为名与卢某乙来到洪湖隆客多超市,趁卢某乙不备逃走。案发后,被告人一伙退出赃款248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卢某乙。2014年3月,安徽男青年张某乙在亲友陪同下到湖北省仙桃市,托刘末英(另案处理)帮其找个女子结婚。刘末英与谢新群(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占文、王霞商量,由王霞冒充新娘与张某乙假结婚,王占文冒充王霞的哥哥,谢新群冒充王霞的嫂子,在为王霞与张某乙办理假结婚证后,骗取张某乙彩礼钱51800元。后王霞随张某乙到安徽省庐江县,2014年4月25日,王霞趁张某乙不备逃走。本案审理阶段,王霞的亲属退出赃款10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文、王霞、周某在一审法庭上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从某、卢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钱某、艾某、王某甲、吴某、卢某甲、薛某、杨某、沈某、范某、李某、刘某甲、任某、闻某、胡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5)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仙桃市看守所证明、退赃笔录、领条、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王占文、王霞、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占文、王霞、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王占文、王霞诈骗数额巨大,周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占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占文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王占文、王霞、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霞、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王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王霞上诉提出其主动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霞、原审被告人王占文、周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王占文、王霞、周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仙桃市看守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在押人员王霞羁押期间立功表现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王霞在被羁押期间,按照看守所安排,协助看守所对特殊羁押对象进行了管控,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霞、原审被告人王占文、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王占文、王霞诈骗数额巨大,周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占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占文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王占文、王霞、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霞、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霞上诉提出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王霞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但初犯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且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已对王霞从轻判处其所应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低刑。王霞在被羁押期间,协助看守所对特殊羁押对象进行管控,其行为虽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情形,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王霞诈骗犯罪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王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判处的刑罚属该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二审对其量刑不再变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