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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钟某。被告陈某。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自同居生活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原告一直不信任,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一栋五层楼的房屋和十万元存款)。原告钟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1983年以来就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叫陈龙,现已成年,现原告钟某以被告陈某存在家庭暴力和有很多不良行为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钟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楼房,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婚姻关系,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但在以后生活中如果能互敬互爱,多为对方考虑,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钟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