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为民路叉口时,与骑公共自行车沿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从人行横道通过世纪大道的被害人冯某(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浙江省桐乡市人)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冯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冯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补偿对方合计149000元(付清);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向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协议签订当日,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杨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经本院调解,民事赔偿之诉已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驾驶浙F×××××号轿车到了世纪大道与为民路叉口西侧地方时,从后视镜中看见上述叉口处发生一起事故;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冯某事发当日出行路线、交通方式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系遭车祸死亡的事实;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照明系、转向系均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6、车速测量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5—47km/h;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冯某家属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9、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冯某家属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