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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康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6号。法定代表人戴康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戴康福。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康福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033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二、如两被执行人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两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另行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3176元,减半收取16588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戴康福仅支付了20万元。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戴康福仅支付了20万元。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义务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管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