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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正山与魏正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正山,魏正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山,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正福,男,1942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魏正山因与被上诉人魏正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正山在一审中起诉称:魏正山与魏正福系兄弟,二人的父亲于2004年去世,留下1.5亩土地。父亲共有三个儿子,每人应分得土地0.5亩,但父亲的土地一直都由魏正福占有、耕种。大约十年前,村里给魏正山分菜地1.2亩,魏正山与魏正福口头约定,菜地暂由魏正福使用。但现在魏正山欲要回土地,魏正福不愿意返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魏正福返还魏正山应继承其父的土地0.5亩、菜地1.2亩。魏正福在一审中答辩称:1998年,孔化营村分地时,父亲明确把他那1.5亩地给了我,所以分地时就跟我的地分到一起了,所以这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一说。至于魏正山提到的1.2亩菜地,确实是魏正山抓到的,地名南沟堰。魏正山看地赖没法种,就给我种了,所以村委会就把地给了我,地租都是由我交,没有签合同,只是大队有登记帐,也是我的名字。后来,我把地平整好了,魏正山才想要。该地不是口粮田,属于大队的机动地,何时收何时分是大队的事情,跟魏正山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魏正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正山与魏正福系魏晋德之子。1998年1月,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分配承包地,魏正福作为家庭代表与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坐落于孙家园子地块1.8亩,坐落于大疙廪(音)地块3亩,坐落于西丛沟东地块1.2亩。上述土地系按人口分配,参与分配的人员为魏晋德、魏正福、郭XX(魏正福之妻)、魏XX(魏正福之子)。2004年魏晋德去世,所分得土地由魏正福经营。1997年,孔化营村将部分机动地作为菜地分配,分配方式为抓阄,魏正山抓到位于南沟堰菜地1.2亩,魏正山将该菜地让与魏正福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正山提交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孔化营村1997后分菜地时,是以抓号形式进行的,无论谁抓到菜地,以交钱为准,谁交钱谁种地,地亩帐落在谁名下。”魏正山、魏正福均认可,上述菜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菜地承包费系魏正福交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正山提供的证明、魏正福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和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意见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魏正福作为家庭代表与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6亩耕地,该合同项下土地中确有魏XX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家庭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魏XX作为魏正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在魏XX去世后,魏晋德份额的土地应由该家庭农户的剩余成员继续经营。故魏正山要求魏正福返还其应继承的魏XX土地0.5亩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正福诉请的1.2亩菜地,魏正山、魏正福均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孔化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菜地的承包政策为交纳承包费者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抓到地者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魏正山对该菜地的承包费系魏正福交纳、由魏正福经营之答辩意见并无异议,因此魏正山要求返还1.2亩菜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正山的诉讼请求。魏正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997年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以抓号的方式,对村内的菜地分配给村民耕种,魏正山抓到了位于村南沟堰的菜地1.2亩。魏正山暂时不种该地,让魏正福耕种。魏正福仅缴纳了两年的种菜地的钱。按照永宁镇孔化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谁交钱谁种地。魏正福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魏正福没有取得该菜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应该返还给魏正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决魏正福返还坐落于延庆县永宁镇孔化营村南沟堰的菜地1.2亩并由魏正山耕种。魏正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正山是否享有其诉请的1.2亩菜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魏正山、魏正福均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交纳承包费为准。对此,魏正福称其向村委会交纳了涉案1.2亩土地的承包费,魏正山对此予以认可,同时魏正山亦称其未向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据此,魏正山主张要求魏正福返还该1.2亩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魏正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正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