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群法与被上诉人赵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法,赵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法,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喜,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群法与被上诉人赵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群法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双喜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双喜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李群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赵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李群法购买原告赵双喜的楼板用于建房,欠原告楼板款29500元未予支付,被告李群法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楼板肆万零玖佰,已付壹万壹仟肆佰元整,余贰万玖伍佰元(29500元)。经告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楼板款,于是赵双喜诉至法院要求李群法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赵双喜为李群法供应楼板,李群法欠其楼板款29500元未付,由被告李群法给赵双喜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李群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赵双喜要求李群法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赵双喜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向李群法催告的相关证据,利息应从立案(2014年10月1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李群法辩称的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不欠赵双喜楼板款,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李群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双喜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元,由李群法承担。宣判后,李群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8月,赵双喜的合伙经营楼板生意李海波向我催要货款,经算账我向李海波书写29500元欠条,2013年12月21日下午,支付完最后1000元后,李海波向我打了收条证明楼板款已全部清完,欠条全部作废,后赵双喜持我写给李海波的欠条起诉要求还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双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双喜口头答辩称:李群法欠我楼板款,有欠条为证,如果欠李海波货款应该欠条在李海波手中,其没有证据证明我和李海波是合伙,如果其还完款,应该把原件拿走,且应有李海波和我签字认可,我和李海波都在经营楼板生意,李群法应偿还楼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李群法提交如下新证据:1、李海波出具的收条,证明李群法已经把货款付清;2、李海波与赵双喜合伙收(送)货小票;3、李海波证人证言。对此赵双喜发表质证意见为:1、收条不是我出具,李海波也在经营楼板生意,但与我不是合伙关系;2、送货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是合伙关系;3、曾与李海波合伙过,送板不是在一起的。被上诉人赵双喜提交2011年10月3日李群法给其打的欠条一份,证明多次向李群法催要货款并形成本案讼争欠条。李群法质证意见为条子确其所打,出具讼争的欠条时有李群法和赵双喜两人,赵双喜要其后来又换了一张欠条,大概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李群法向赵双喜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群法应按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赵双喜支付欠款,原审判令李群法应向赵双喜支付楼板款295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李群法所提供的李海波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李群法已将本案欠款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故对李群法称其已将欠款已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李群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若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