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惠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邱腊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惠菊,邱腊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37号申请人王惠菊,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邱腊妹,女,193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王惠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邱腊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邱腊妹与申请人王惠菊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邱腊妹平素性格内向,温和老实,与人相处良好。以往有高血压,1981年因中风住院。约十年前记忆力逐渐下降,近年来不知饥饱冷暖,不认识亲戚朋友,外出多次走失。2007年1月因患老年痴呆、高血压入住养老院至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交流,生活需专人24小时护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邱腊妹患有混合性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目前认知功能严重缺损,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王雪华对王惠菊担任邱腊妹的监护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由申请人王惠菊担任邱腊妹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邱腊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王惠菊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邱腊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惠菊为邱腊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