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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与刘有元、温泰丰、温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元,男,1965年7月20日生,居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伟中,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泰丰,男,1988年2月20日生,居民,住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进文,男,1961年2月14日生,永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有元、被上诉人温泰丰、温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永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上诉人刘有元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进文、温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温进文系闽F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6月22日9时12分许,被告温泰丰驾驶闽FXxx**号小型轿车从峰市镇河头村往峰市镇政府方向行驶,途径一弯坡路线,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刘有元驾驶(后载其妻陈桂娣)的闽FNx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有元及其妻陈桂娣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由救护车送往永定县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被送往永定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共花去门诊费用2694.59元(43.42+1596.67+1054.5)。同日,原告以“外伤致颈部疼痛、活动障碍3小时余”由急诊平车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骨五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3、颜面部擦伤;4、脑震荡;5、1级高血压。入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颈椎前路减压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15天。出院诊断:1、颈2椎体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3、颜面部擦伤;4、脑震荡;5、1级高血压。出院医嘱:1、术后继续保持伤口干燥,如出现伤口不明原因的肿胀及渗血,及时返院检查,无需拆线;2、继续可靠颈托外固定制动3个月以避免内固定物失效,3个月后来院复查并根据颈椎融合情况确定是否去除颈托;3、可下床行走,但家属需保护好,防止摔伤,尤其上卫生间及洗澡时;4、加强四肢各关节的主被动功能锻炼,以促进肢体的功能恢复;5、定期来院检查(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6、如有吞咽异物感,术后2—3周饮食以稀饭、面条等软质食物为主;如有呛咳,应缓慢小心进食,防止水及食物进入气道,引起肺部感染;7、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4年7月11日经结算,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86348.54元(含伙食费269.7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花去门诊费248.4元。住院期间,原告花去护工费及陪护水电费3000元。2014年7月23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泰丰及原告刘有元驾驶机动车行经视线一般且划有中心单黄实线的弯坡路线时,未充分靠右行驶,致使遇对向有来车交会时避让不及,酿成事故的发生,二人的违法行为均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并据此确认被告温泰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有元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桂娣无责任。原告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证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2椎体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12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共花去鉴定费用1520元。被告温泰丰驾驶的闽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永定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闽FXxx**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永定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温泰丰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经龙岩市医保中心审核,原告92291.53元医疗费(含护工费3000元)中,含有非医保费用28469.47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有元与事故另一受害者陈桂娣达成“交强险分配协议”,约定:财保永定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优先赔偿给陈桂娣,剩余部分赔偿给原告刘有元。经计算,被告财保永定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陈桂娣915.64元(其中医疗费350.68元)。2015年3月6日,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告温进文所有的闽FXxx**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629元,被告温进文要求原告赔偿2314.5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温泰丰要求其垫付的费用37000元在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另查明,原告刘有元于1997年11月5日办理“征地人员户口‘农转非’”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12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盖章确认,2015年3月6日龙岩市永定区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该事实。2014年10月13日,永定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有元为照顾其子刘某某(系永定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举重运动员),从2008年至2014年6月在永定县某体校宿舍居住。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查明刘有元在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承包拆旧房工程。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3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原告刘有元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温泰丰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桂娣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该车在被告财保永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驾车人的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其赔偿后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其余50%由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定公司赔偿后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温泰丰予以赔偿,被告温进文作为实际车主,在出借闽FXxx**号小型轿车给被告温泰丰时,被告温泰丰系有证驾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进文存在过错,故被告温进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该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7291.43元,其中属于医保部分为63822.06元(92291.53元-28469.47元),非医保部分为25199.77元(扣除3000元护理费及269.7元伙食费),合计89021.83元。原告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付,予以支持。经计算,扣除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应赔付给陈桂娣的350.68元,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有元非医保部分9649.32元。剩余非医保部分费用15550.45元的50%应由被告温泰丰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88.7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15天+不能走动90天、每天按88.74元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例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原告继续可靠颈托外固定制动3个月,可下床行走,但家属需保护好,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15天期间,护理费用应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护工费发票共计3000元计算,故护理费用合计为3000元+88.74×90=109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七五医院出具的86348.54元医疗费发票中已有伙食费支出269.7元,系重复计算,该院予以认可扣除,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729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定为8902元。6、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3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有提供病床,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来往医院必然花去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有元系棉花滩水电站失地农民,已办理“农转非”申请,且后以拆旧房为生计,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又因原告为照顾其子刘某某(系永定县少体校举重运动员),从2008年至2014年6月在永定县凤城镇体校宿舍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及照相费1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由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其相关费用有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且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予以支持。11、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021.83元(含非医保25199.77元)、误工费88.74元/天×108天=9583.92元,护理费10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89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260079.95元。根据原告刘有元与另一受害人陈桂娣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及该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964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35.04元(扣除赔偿给陈桂娣的564.96元),摩托修理费500元,合计11958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09584.36元。剩余140495.59元,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范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15550.45元,剩余124945.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62472.57元。被告温泰丰应负担剩余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5550.45元的50%,即7775.23元,扣除被告温进文所有的闽FXxx**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314.5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温泰丰应负担的费用为5460.73元,被告温泰丰已支付原告37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5460.73元,剩余31539.27元在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财保永定公司可直接偿付给被告温泰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1958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09584.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元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62472.57元,其中31539.27元支付给被告温泰丰,余款30933.3元支付给原告刘有元。以上应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刘有元承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承担15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永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财保永定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医疗费9649.32元。2、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确定。3、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有元的残疾赔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并非失地农民;其次,其是否办理“农转非”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是否长期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最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之前并非长期居住在体校宿舍,实际是长期在家居住。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5、对于摩托车修理费,上诉人并无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有元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非医保医疗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属于棉花滩电站建设失地农民,已办理农转非申请,且以后以拆旧房为生计,从2008年至2014年6月在永定县体校宿舍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泰丰、温进文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有元提交《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永定县城郊乡仙师乡撤乡设镇等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闽政文(2014)317号一份及福建龙岩永定区仙师镇地理位置材料一份,共同证明华坊村是棉花滩库区移民村在仙师集镇,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财保永定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仙师镇政府所在地在仙师村而非华坊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有元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对被上诉人刘有元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的闽FXxx**号小型轿车已在上诉人财保永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因闽FXxx**号小型轿车肇事而造成被上诉人刘有元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诉人财保永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财保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刘有元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以外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财保永定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中含有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除特殊情况下如抢救、伤情特殊需要发生的非医保费用仍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外。原则上,非医保费用不得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有元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的非医疗保险费用并非属于特殊情况下如抢救、伤情特殊需要发生的费用,故该非医保费用不得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审对此判决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刘有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根据第一七五医院病例出院医嘱确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符合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刘有元长期在永定区凤城镇体校居住并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有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此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赔偿正确。关于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审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经计算,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刘有元因受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021.83元(含非医保25199.77元)、误工费9583.92元,护理费10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9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260079.95元。上诉人财保永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有元医保部分的医疗费9649.32元(扣除赔偿给陈桂娣的3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35.04元(扣除赔偿给陈桂娣的564.96元),摩托修理费500元,合计11958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09584.36元。剩余140495.59元,扣除不应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25199.77元,剩余115295.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57647.91元。被上诉人温泰丰应负担非医保医疗费用25199.77元的50%,即12599.89元,扣除应由被上诉人刘有元负担的闽FXxx**车的车损2314.5元,故被上诉人温泰丰应负担的费用为10285.39元,因被上诉人温泰丰已支付被上诉人刘有元37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0285.39元,剩余26714.61元在上诉人财保永定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有元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上诉人财保永定公司可直接偿付给被上诉人温泰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1958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09584.36元。”第三项为“驳回原告刘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元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62472.57元,其中31539.27元支付给被告温泰丰,余款30933.3元支付给原告刘有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有元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57647.91元,其中26714.6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温泰丰,余款30933.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有元。以上应赔偿款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上诉人刘有元承担58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承担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承担3998元,被上诉人温泰丰承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虹菁代理审判员廖晓红代理审判员卢维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财保永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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