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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新政挪用公款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新政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591号罪犯黄新政,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阳城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新政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15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13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新政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职业技术学习,各科考试成绩均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三次,监狱嘉奖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黄新政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新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新政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