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振与被告范俊鹏、许军伟、王正军、池文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范俊鹏,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徐振,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永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传先,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职工,住该团。委托代理人王石,新疆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俊鹏,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山东省单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军,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职工,住该团。被告许军伟,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被告王正军,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温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美合日班,新疆喀尔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江·喀迪尔,男,维吾尔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皮山县。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振诉被告范俊鹏、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防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保晓莉、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委托代理人王石、徐传先,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美合日班,被告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江·喀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文军、范俊鹏、许军伟、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范俊鹏驾驶车主为被告池文军的新RC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池文军、沈亚丽、沈月霞、陶永远、金得(小名)、高祥军六人,于22时30分许,与被告许军伟驾驶车主为王正军的新NP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车内乘坐徐振一人,造成原告徐振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俊鹏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军伟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振受伤后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投保期内,但是被告范俊鹏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第五款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联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承保车上是受害者,已经进行过赔付,原告诉称的122000元应该由人保公司来赔偿。被告范俊鹏、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范俊鹏驾驶车主为被告池文军的新RC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池文军、沈亚丽、沈月霞、陶永远、金得(小名)、高祥军六人,于22时30分许,与被告许军伟驾驶车主为王正军的新NP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徐振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俊鹏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军伟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永远、池文军、徐振、高祥军四人无责任。原告徐振受伤后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颈部活动度丧失程度已达七级伤残、头部(颅脑)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右眼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拟证明人保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及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由保险公司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4、和田地区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统一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振花费医疗费18862.85元,抢救费150元。5、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伤残部位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俊鹏、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是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次事故是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内。原告经过质证认为人保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是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相比,效力较低,且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人责任及义务,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联保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范俊鹏、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因是保险单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俊鹏、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因此,人保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经依法调解,原告与被告范俊鹏、池文军及联保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协议依法制作成调解书,被告范俊鹏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赔偿金22400元,被告池文军于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赔偿金5600元,被告联保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2000元,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其他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属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本案被告范俊鹏、池文军(已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联保公司(已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许军伟驾驶新NP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王正军,因联保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联保公司自愿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振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防震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