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孔娜飞、贾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孔娜飞,贾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周飞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奚。被告孔娜飞。被告贾金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分行)诉被告孔娜飞、贾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飞波、周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娜飞、贾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萧山分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孔娜飞签订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孔娜飞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68800元用于购车,透支手续费16036元,被告孔娜飞应按约归还透支资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分期还款数为36期,每月25日前还款。同日,贾金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孔娜飞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孔娜飞、贾金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有的浙A×××××大众牌轿车为上述应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孔娜飞于2013年8月1日透支1688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共归还本金77958.91元,支付手续费7581元,后未再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孔娜飞、贾金林归还透支本金90841.09元,支付手续费1780元,滞纳金131.8元,利息538.73元,合计93291.62元,并继续支付本金90841.09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月500元封顶)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每期445元计收至16036元付清日止的手续费;2.被告孔娜飞、贾金林承担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娜飞、贾金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工行萧山分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2013年9月30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孔娜飞签订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孔娜飞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68800元用于购车,透支手续费16036元,被告孔娜飞应按约归还透支资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分期还款数为36期,每月25日前还款;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5%,封顶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同日,贾金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孔娜飞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孔娜飞、贾金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有的浙A×××××大众牌轿车为上述应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费用,并于同年9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孔娜飞于2013年8月1日透支1688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共归还款项86105元,其中本金77958.91元,手续费7581元,利息520.02元,滞纳金45.07元,后未再还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工行萧山分行与孔娜飞签订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贾金林向工行萧山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工行萧山分行与孔娜飞、贾金林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孔娜飞、贾金林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萧山分行有权要求孔娜飞、贾金林返还欠款、支付利息、手续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孔娜飞、贾金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滞纳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445元支付所欠手续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娜飞、贾金林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欠款90841.09元,支付手续费1780元,滞纳金131.8元,利息538.73元,合计93291.6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每月445元计算的手续费(以总额6675元为限);以9084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有权对孔娜飞、贾金林所有的浙A×××××大众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孔娜飞、贾金林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孔娜飞、贾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