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与林素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经营者郑久元。委托代理人周亮。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林素玉。法定代理人张保林。委托代理人翟常波。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诉被告林素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林素玉的法定代理人张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诉称,微信等电子证据存在易修改、删除、编辑的可能;其次,微信注册简单,发送内容随意,朋友圈发送内容随意,朋友圈所发内容并非在此之前的情况反映;最后,主体认定困难,微信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登录,发送的主体身份真实性不能确认。现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明显认定错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林素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被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张保林是被告丈夫,依法具有法定代理人的权限,主体适格。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系从事理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本次事故另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在该案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给予被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2人/24小时),给予营养期12个月。被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原、被告间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被告发在微信朋友圈的内容以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的主张,微信朋友圈显示的时间及内容如下:1、2013年12月12日9:30,发自拍照;2、2013年12月18时14:58,发半身照,背景为艺轩造型前台;3、2013年12月25日17:53,发照片中的6张,其中多张为两男子坐于艺轩造型前台内,留言内容为“一起上班的同事又找回了以前的感觉,好好学习与努力相信自己”;4、2013年12月27日11:06,发照片中的4张,其中有被告楼梯前自拍的照片,另有多张为理发店内场景,留言内容为“亲情对我而言是那么重要,父母亲无私的爱。兄弟姐妹的情义的无暇,在外多年我懂了不少。在家中父母呵护你在外没人护你时,想想父母的呵护心里暖暖的,亲爱的父母亲愿你们一切都好,身体健康长寿百岁”;5、2013年12月31日9:03,发1张店内元旦促销宣传活动海报的照片,留言内容为“马上就结束动感了快来把握机会吧!哈哈艺轩团队”;6、2013年12月31日9:06,发1张店内元旦促销宣传活动海报的照片,留言内容为“最后俩天了快来吧……把握机会哦!错过机会就没了~”;7、2014年1月11日10:28,发照片中的1张,为一男子站于店内;8、2014年2月21日21:51,发照片中的3张,为聚会场景,留言内容为“我们聚会的场面”;9、2014年3月3日9:43,发照片中的8张,基本为自拍照及店内工作场景,留言内容为“一个月又过去了,新的一个月又到了。这个月加油努力拿个好成绩,加油!”10、2014年4月8日12:52,发照片2张,一张为自拍照,一张为店内精油开背的宣传海报照片,留言内容为“夏天到了,亲爱的大家要多喝点水哦,同时别忘了来艺轩开背和泰式按摩哦”;11、2014年4月11日13:35,发照片中的4张,均为自拍照,其中被告佩戴有“艺轩造型小玉”的工作牌,留言内容为“今天的新发型”;12、2014年4月25日18:07、2014年4月26日16:40,均发一张相同内容的店内宣传活动海报;4月26日的照片另有留言“五一的活动哦,机会难得哦,失不在来!过了五一就没这活动了哦哦!!!!~”;13、2014年6月28日17:14,留言内容为“这个月的买品完不成了,加油这俩天啊”;14、2014年7月8日10:15,发一张“艺轩造型”门面的照片,其中在店辅招牌下悬挂有“4周年庆感恩回馈烫染护全场3折另送会员卡一张”的红色横幅;15、2014年7月8日11:33,发1张艺轩造型门口放有转盘及产品的照片,留言内容为“百分百中奖哦”;16、2014年7月8日11:37,发4张艺轩造型门口照片,留言内容为“四周年庆哦,机不可失哦”;17、2014年7月17日10:21,留言内容为“活动月底结束快来体验吧,很值的全场3折还有充值瑶奖活动哦。快来摇一摇看看你的运气如何吧!!!!!”;18、2014年8月14日11:30,发一张韩国五日浪漫休闲游宣传照片,留言内容为“谁有护照可以来艺轩拿,去韩国五日游”;19、2014年8月14日11:36,留言内容为“谁能来帮帮我充卡完成今天的月绩啊?????谢谢!”;20、2014年8月18日22:05,发自拍照1张,留言内容为“这个月的月绩啊?有卡的朋友帮帮忙,充个卡对折的充五百就行,3.8折的充一千就行,希望大家帮帮忙谢了!!!!”。被告还申请法定代理人张保林的姐姐张某某、堂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在讼争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出示的材料已超出法庭明示的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提供。另外,所有照片的内容均没有明确表达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只是转发了一些促销信息,以及一些聚会的场景和原告投资人的工作照片,但从未出现“这是我老板”、“这是我工作的地方”的相关描述。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法定代理人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均不是原告员工,故对两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另,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曾至原告处核实,原告处店名为“艺轩造型”,与被告微信中所拍摄的理发店场景相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法定代理人亲属,且均不是原告员工,原告认为该两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历时较长,且内容连贯,具有可信度,被告主张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否认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与被告林素玉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艺轩理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