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新民镇新平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松林,黑龙江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黑A96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巴彦县沿巴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村桥北201米处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李云桥(男,52岁)驾驶的黑LY50**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李云桥当场死亡、乘车人叶贤、李树杰、刘春梅、白俊有、白彦刚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是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黑A96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巴彦县沿巴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村桥北201米处时,因超车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李云桥(男,52岁)驾驶的黑LY50**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李云桥当场死亡、乘车人叶贤、李树杰、刘春梅、白俊有、白彦刚受伤。肇事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李云桥经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肝左叶挫灭、破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云桥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刘春梅、叶贤、李树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家属意见书、收据;证人刘春梅、李伟东、白俊有、叶贤、白彦刚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在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