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速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菜场中国电信天翼手机、宽带专营店NOXXX店门前���采取掏兜方式从被害人沈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839元的OPPO牌R7007型手机,后在逃离过程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其所窃得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