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世强与颜付林、陈许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强,颜付林,陈许容,赵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肖世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付林。被告陈许容。被告赵金桂。原告肖世强与被告颜付林、陈许容、赵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告颜付林、陈许容、肖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强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颜付林、陈许容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肖世强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赵金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肖世强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转入其指定账户。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9.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世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两次转入30万元至被告颜付林、陈许容指定的账户。3、2013年2月7日被告颜付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颜付林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肖世强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赵金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4、被告颜付林、陈许容借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颜付林、陈许容共付利息9.9万元,至2015年元月7日止,尚欠利息3.9万元的事实。被告颜付林、陈许容、赵金桂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及时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延缓还款期限。被告颜付林、陈许容、赵金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肖世强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颜付林、陈许容、赵金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肖世强提交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颜付林、陈许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世强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世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叁分按月付息借期伍个月借款人颜付林陈许容2013年2月柒日,担保人赵金桂。”的借条。而后,原告按约定分二次将3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9.9万元的利息。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世强提供了被告颜付林、陈许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颜付林、陈许容理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明确的偿还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颜付林、陈许容未按约偿还,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金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付林、陈许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世强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9.9万元予以抵扣)。二、被告赵金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颜付林、陈许容、赵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