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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国丽与无锡市锦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丽,无锡市锦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叶国丽。委托代理人沙琦(受叶国丽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锦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南漕村)。法定代表人胡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国丽与被告无锡市锦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琦、被告锦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政新及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丽诉称:2014年2月20日其进锦腾公司从事梳棉作业,双方约定其工资每月3600元。2014年8月8日6时左右,其在梳棉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旋转型撕脱伤,左食指、中指离断伤等,现治疗已终结,共计发生医疗费28204.99元。事故发生后,锦腾公司仅支付5500元医疗费,其多次要求与锦腾公司解决赔偿问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锦腾公司赔偿及各项损失共计12660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锦腾公司辩称:对叶国丽主张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公司认为叶国丽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叶国丽的儿子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人身伤害,为此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13.68元,该费用应由叶国丽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叶国丽受雇于被告锦腾公司从事梳棉作业时,因梳棉机栈道堵塞,叶国丽在清理时不慎将衣服卷入设备,致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叶国丽被送至常州激光医院救治,行左前臂及左示、中指、右环指清创、肌腱修复、左示、中指邻指皮瓣修复术等,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旋转性撕脱伤、左示、中指离断伤、右中、环指挤压伤、头部外伤等。2015年2月13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国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叶国丽支付鉴定费2629.49元。在叶国丽治疗过程中,锦腾公司支付医药费5500元。审理中,叶国丽提供由四川省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乡政府)、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星村委会)及星星村委会第十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星村十一社)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母亲王家文(身份证号码××)与父亲叶兴忠(已故)共生育叶国丽、叶国彬、叶国爱、王婧四个子女,以此主张其母亲王家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锦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且证明中部分手写部分打印,并非一次书写,应提供户口簿进行证明,且即使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四川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为此,叶国丽于庭后补充提供了户口簿、王家文身份证复印件、房东吴焕良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据,以此证明其已在宜兴地区居住满一年。锦腾公司对叶国丽补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宜兴市万石镇司法所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六合乡政府、星星村委会及星星村十一社联合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王家文身份证复印件、吴焕良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叶国丽主张28204.99元,锦腾公司对医疗费中激光照射治疗、红外线治疗等合理性有异议,另认为出院记录上诊断子宫肌瘤、右侧附件囊肿等,与叶国丽受伤无关,要求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审理中,锦腾公司要求对叶国丽治疗费用与受伤关联性进行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关于出院记录诊断记载的子宫肌瘤等,叶国丽陈述该几项未进行治疗,门诊病历等资料中也未涉及该些项目的治疗,且出院记录上记载子宫肌瘤、右侧附件囊肿等建议出院后系统性检查治疗,说明叶国丽并未对子宫肌瘤等与其受伤无关项目进行治疗。综上,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28204.99元;2、误工费,叶国丽主张12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锦腾公司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叶国丽系在锦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叶国丽未能提供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我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25元/年计算,现锦腾公司认可的误工标准高于该行业标准,则以锦腾公司认可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叶国丽主张其母亲王家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锦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应与抚养人适用的赔偿标准一致,本案叶国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宜兴地区居住满一年,应当适用宜兴地区标准,因宜兴地区已取消城镇、农村户口区分,统称城镇居民,故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王家文为1943年9月16日生,至叶国丽定残日(2015年2月13日)时年满71周岁,抚养人数4人,叶国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叶国丽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82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472.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叶国丽陈述其在锦腾公司工作半年之久,受伤当日因梳棉机栈道堵塞,其在设备仍然运转的情况下用手去抠栈道堵塞物,因设备侧面光电自停装置无防护罩,其在清理时被光电装置齿轮夹到衣服及头发,导致其受伤。平时梳棉作业时光电装置时好时坏,有时坏掉就不会停下来。本院认为,叶国丽从事梳棉工作时间较长,应当知晓设备的操作规范及运行状况,但其在清理栈道时,未待设备停止运转即直接用手进行掏空清理,且其在知晓光电自停装置时好时坏,有可能不会停止运转的情况下,仍然直接进行栈道清理,有违操作人员应尽的安全生产义务及审慎义务,应自担25%的赔偿责任;锦腾公司庭审中认可设备存在一定缺陷,且无相应操作规范,说明其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叶国丽尽到操作规范培训、安全生产教育义务,未能提供有安全保障的作业环境,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94854.14元,革除其公司已支付的5500元,尚应赔偿89354.14元。关于锦腾公司辩称叶国丽的儿子对锦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人身伤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国丽89354.14元;二、驳回叶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鉴定费2629.49元,合计3662.49元,由叶国丽负担962.49元,锦腾公司负担2700元,锦腾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叶国丽垫付,锦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叶国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韩尧中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