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黎志清、黎某某与罗长太、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友强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清,黎某某,罗长太,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友强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黎志清,男,1939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小华(系黎志清儿子),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黎某某,女,2012年3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黎小华(系黎某某父亲),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罗长太,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友强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代表人李文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志清(下称第一原告)、黎某某(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罗长太(下称第一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友强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黎小华,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9时4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CK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仙来西大道恒大城门口倒车时,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赣K095**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受损、第一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第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赣CK50**号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3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7日,肇事车辆赣CK50**号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3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审;二原告未提供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挂车赣CK8**的行驶证,故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三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4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CK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仙来西大道恒大城门口倒车时,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赣K095**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受损、第一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第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赣CK50**号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新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第一原告花费医疗费3312.05元,第二原告花费医疗费818.47元,上述费用第一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7日,第一原告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二原告属非农业户口。第一被告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二原告的损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第一原告承担30%的责任。第二被告虽然是第一被告肇事车辆赣CK5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两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因双方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赣CK50**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首先对第一原告各项费用的评判:1、护理费。第一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金额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计算8天,每天按87.6元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实际住院8天,护理时间应计算8天;在第一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第一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4274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936.90元(42746/年÷365天×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原告主张640元(80元/天×8天),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0元(15元/天×8天)。3、营养费。第一原告主张60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异议成立,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第一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80元(10元/天×8天)。4、交通费。第一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第一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第一原告主张120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第一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一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4585.40元(24309元/年×6年×10%),因第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低于该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第一原告主张6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第一原告主张40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以15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第一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财产损失。第一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第一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经过鉴定机构定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摩托车停车费。第一原告主张摩托车停车费14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第一原告主张315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第一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5736.90元。对第二原告各项费用的评判:1、护理费。第二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金额为3600元(120元/天×30天)。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计算8天,每天按87.6元计算。本院认为,第二原告实际住院8天,护理时间应计算8天;在第二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第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4274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936.90元(42746/年÷365天×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原告主张640元(80元/天×8天),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0元(15元/天×8天)。3、营养费。第二原告主张20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异议成立,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第二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80元(10元/天×8天)。4、交通费。第二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第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第二原告主张20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第二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元。6、后续治疗费。第二原告主张后续整容费2000元。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第二原告是否需要整容应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故对第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二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整容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536.90元。二原告应获得的理赔金额合计17273.80元,该金额在第三被告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故由第三被告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黎志清、黎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273.80元。二、驳回原告黎志清、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黎志清、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罗长太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