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志表、谢怀东、蔡定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徐志表,谢怀东,蔡定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永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表(曾用名徐志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怀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定江。上诉人兰州浩腾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永龙、被上诉人徐志表、谢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被告谢怀东以给原告介绍修建凉州区吴家井乡小康居民住宅工程为由,向原告索要进场保证金50000元及业务介绍费15000元,并出具收条两张,一张由被告谢怀东出具,面额15000元。另一张由被告谢怀东出具并签名,面额50000元,该收条载明,其中20000元由蔡定江拿走,蔡定江以担保人的身份也签了名。同时由原告与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加盖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被告蔡定江在该合同上以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签了字。后被告谢怀东、蔡定江迟迟不能将工程交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原告谢怀东退还保证金及介绍费,被告谢怀东在2012年年底返还原告3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谢怀东以其中20000元交给被告蔡定江,无法退还为由推诿,后经原告上兰州多次向被告蔡定江索要,被告蔡定江亦拒绝还款,无奈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索款花费3000元。经查,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执照载明,总经理为蔡万海。原审认为,被告谢怀东、蔡定江以介绍工程为名,向原告收取工程进场保证金及业务介绍费,但未实际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谢怀东、蔡定江退还原告工程进场保证金及业务介绍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未实际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定江收取的20000元进场保证金因是被告谢怀东向原告收取后,被告蔡定江收取的,因此被告谢怀东对该款付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怀东退还原告徐志表业务介绍费15000元,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蔡定江退还原告徐志工程进场保证金20000元,被告谢怀东及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蔡定江承担原告索款损失费3000元,被告谢怀东及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怀东、蔡定江、被告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兰州浩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确认兰州浩腾公司与徐志表签订的合同无效,撤销兰州浩腾公司在原判中承担的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徐志表与兰州浩腾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合同中甲方兰州浩腾公司签字的所谓总经理蔡定江不是兰州浩腾公司员工,且兰州浩腾公司从未授权蔡定江参与公司的任何业务活动,蔡定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兰州浩腾公司无关。3、兰州浩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且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他人签订此类合同。4、被上诉人徐志表无据证实兰州浩腾公司收取了其财物,蔡定江和谢怀东的行为与兰州浩腾公司无关。5、原审未对证据和事实进行核实就错误判决,侵害了兰州浩腾公司的权益。被上诉人徐志表答辩称,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应由持伪造公章的人承担责任,其不管是蔡定江还是兰州浩腾公司,只要有人出钱就行。被上诉人谢怀东答辩称,如果当时蔡定江不要持有兰州浩腾公司的印章,其也不会进行下一步程序。经二审当庭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核对,被上诉人徐志表、谢怀东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一审查明兰州浩腾公司的总经理是蔡万海,但合同上签的总经理是蔡定江,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志表在2012年5月3日是否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2023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印文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部与尾部所盖的“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兰州浩腾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徐志表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谢怀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2012年5月3日盖的,鉴定样本上的印章是2015年4月27日盖的,对该印章在此期间是否在工商局更换过不清楚,所以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具体明确,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志表在2012年5月2日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怀东、蔡定江以介绍工程为名,向被上诉人收取工程进场保证金及业务介绍费,但未实际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徐志表施工,故被上诉人谢怀东、蔡定江收取被上诉人徐志表的以上款项均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徐志表。因业务介绍费由被上诉人谢怀东收取,被上诉人谢怀东向被上诉人徐志表收取工程进场保证金后,被上诉人蔡定江又以担保人的方式从保证金中收取了20000元,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谢怀东向上诉人徐志表返还业务介绍费,由被上诉人蔡定江向被上诉人徐志表返还工程进厂保证金,被上诉人谢怀东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蔡定江和被上诉人谢怀东连带承担被上诉人徐志表索款损失正确。原审对以上款项数额的认定正确,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志表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鉴定程序系被上诉人蔡定江的盖章行为引起,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蔡定江承担。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怀东返还被上诉人徐志表业务介绍费15000元;三、被上诉人蔡定江返还被上诉人徐志表工程进厂保证金20000元,被上诉人谢怀东对被上诉人蔡定江返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蔡定江支付被上诉人徐志表索款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谢怀东对被上诉人蔡定江支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鉴定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蔡定江承担。以上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蔡定江、谢怀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昌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