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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90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委托代理人齐秀利,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爱霞。被告(反诉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96775-4。负责人于海萍,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军诉被告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被告杨军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王爱霞、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王保军驾驶鲁G***6D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益能热电厂门口南审,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军驾驶的鲁GU71**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87.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本次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费用共计481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未在指定期限内年检,不予赔偿。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王保军驾驶鲁G***6D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益能热电厂门口南审,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军驾驶的鲁GU71**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G***6D小型轿车车主系王保军。事故车辆鲁G***32小型轿车车主系杨军,驾驶人系杨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2275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杨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7233元、评估费200元、号牌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号牌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号牌费用、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保军与被告杨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2447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杨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7633元。因被告杨军驾驶的鲁G***32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20275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2475元。因被告杨军驾驶证未年检,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37.5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驾驶的鲁G***6D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5233元、评估费200元、号牌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5633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81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军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军赔偿原告王保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237.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军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16.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