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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单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甲,单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明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单某乙。委托代理人:杨英华。上诉人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机、被上诉人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单以羡、冯连玉系夫妻,生前生育两个女儿单某甲与单某乙。父亲单以羡在2001年10月24日去世,母亲冯连玉在2010年1月29日去世。位于湖州市滨湖南区11幢303室的房产登记在单以羡名下,该房产在单以羡去世后未作遗产分割处分,冯连玉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产内。冯连玉身前有银行存款32万元,在其去世前已经作出处分,将存款转给单某乙。2010年1月4日,冯连玉为明确自己身故后的遗产继承至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做遗嘱公证,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及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单某乙(不包括其配偶)继承,另外其有权处分的其他一切财产也由单某乙(不包括其配偶)一人继承。2010年1月29日,冯连玉去世。冯连玉去世后单位下发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4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冯连玉丧事的料理,单某乙将另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给单某甲。原审法院另查明:冯连玉名下现有存单两张,存款金额合计为183.79元。原审法院还查明:湖州市滨湖南区11幢303室房产价值为739122元,该房产为单以羡、冯连玉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冯连玉身前将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其个人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冯连玉将其有权处分及可以继承的房产进行遗嘱公证,其行为合法有效。单某甲所主张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及冯连玉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遗产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单以羡去世后产生法定继承,再根据冯连玉去世后产生遗嘱继承,湖州市滨湖南区11幢303室房产由单某甲继承1/6,单某乙继承5/6,为便于房产的处分及实现继承,原审法院确认该房产归单某乙所有,单某乙应支付单某甲人民币123187元。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湖州市滨湖南区11幢303室房产由单某乙继承。单某乙应支付单某甲对该房产继承份额的折价款123187元。二、冯连玉名下现有存单(金额183.79元)由单某乙继承,单某乙应支付单某甲91.9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278.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单某甲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审法院领取湖州市滨湖南区11幢303室房屋钥匙,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陪同下自行在该房产内取得父母纪念物。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00元,反诉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鉴定费2587元,合计9787元,由单某甲承担1631元,由单某乙承担8156元。宣判后,单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公证遗嘱因程序不合法,自始无效。1、本案的遗嘱是一份没有遗稿的打印遗嘱,应当视作代书遗嘱,但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2、公证员潘会琴从2009年起已经归属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但是2010年1月4日潘会琴还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执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不合法,自始无效。3、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的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全程共同办理,而办理本案公证遗嘱的陈晔仅仅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不是公证员),程序不合法。4、公证遗嘱制作过程的录像只有冯连玉一个人坐在轮椅上的画面,没有全方位360度场景,很难保证没有第三人在旁边向冯连玉施加有形无形的压力。5、公证遗嘱是在公证员潘会琴指名问供的诱导下所为,不是冯连玉内心独立真实意思表示。二、冯连玉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冯连玉与单以羡的共同财产,冯连玉无权处分属于单以羡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单某乙一审中的反诉请求,退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250元,并由单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单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依单某甲申请,调取《湖州市司法局关于设立市区第二家公证处的请示》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复印件)一份。单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潘会琴从2009年起已经归属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单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潘会琴从2009年起已经归属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湖州市司法局设立市区第二家公证处向浙江省司法厅所作的请示,第二家公证处能否设立、何时设立,应以浙江省司法厅的批复及公证机构执业证的颁发时间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潘会琴从2009年起已经归属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故对单某甲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机构执业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该执业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单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意设立等同成立并可以对外执业。尽管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机构执业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但从浙江省司法厅批准那天南太湖公证处就成立了。单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本案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机构执业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遗嘱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二、冯连玉名下的存款是否属于其与单以羡的共同财产。三、冯连玉、单以羡的遗产滨湖南区11幢303室房屋是否应予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所涉公证遗嘱经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证明,单某甲虽认为该公证遗嘱无效,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遗嘱是本案有效证据。对单某甲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本案中,冯连玉虽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但其已在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上签名,故无法据此认定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效力。2、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湖州市司法局虽于2009年10月19日向浙江省司法厅请示设立湖州市区第二家公证处,浙江省司法厅也于2009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设立湖州市区第二家公证处,但湖州市区第二家公证处即南太湖公证处的《公证机构执业证》的发证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而《公证机构执业证》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故仅凭《湖州市司法局关于设立市区第二家公证处的请示》及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设立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的批复》,无法认定公证员潘会琴从2009年起已经归属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进而认定潘会琴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3、本案公证遗嘱由公证员潘会琴及公证人员陈晔共同办理并未违反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的规定。4、单某甲未能提供公证遗嘱制作过程有第三人在旁边向冯连玉施加有形无形的压力的相关证据。5、单某甲认为公证遗嘱是在公证员潘会琴指名问供的诱导下所为,不是冯连玉内心独立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单某甲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单某甲上诉认为冯连玉名下的存款属于冯连玉与单以羡的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单以羡去世后留有未经处分而转为冯连玉名下存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冯连玉、单以羡去世后,留有遗产滨湖南区11幢303室房屋一套,单某甲在一审中虽未要求对此进行分割,但单某乙已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单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但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故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对此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反诉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鉴定费2587元,合计7537元,由单某甲承负担1256元,由单某乙负担6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