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婷婷与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婷婷,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何婷婷。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斌慈。原告何婷婷与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婷婷起诉称: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设立温商金融网站(网站地址http://www.zgwsjr.com),经营P2P业务。原告何婷婷通过平台账号ahahh(登陆密码为htt19820126ahh)以线下充值方式于2014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分别充值1000元、4000元、4000元和1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宝付”充值1000元,上述充值款项均用于温商金融平台投标。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现2027元和1014元,于2015年1月30日提现1013元,上述3笔提现共计4054元,均未到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另外原告通过账号ljmuzi(登陆密码为L65626479)以线下充值方式于2014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充值5000元和4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温商金融平台投标。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现9171元和202元,上述2笔提现共计9373元,均未到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3427元。原告何婷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温商金融网历史记录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温商金融网投资后申请提现13427元,但未实际到账的事实;四、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六份,拟证明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方式直接支付5000元、通过被告的财务人员林冬云转付支付14000元向被告经营的温商金融网投资共计19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五、案外人林冬云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支付业务凭证二份,林冬云陈述如下:我曾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原告和李菁通过支付宝共计支付给我14000元,其中以原告名义的9000元,以李菁名义的5000元。因为该14000元是原告用来线下充值投资的,所以我如数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公司,公司再给原告充值。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林冬云还提供了支付业务凭证二份。六、案外人余列国的谈话笔录一份,余列国陈述如下:我是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名下股份比例为68%,法定代表人秦斌慈股份比例为32%,公司资金全部是我投入的,秦斌慈没有投入。经营方面,技术操作平时都是秦斌慈负责,我协助负责财务和日常管理。原告何婷婷是我公司行政工作人员,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在2015年1月份就停止经营了,但我和秦斌慈未进行清算。我公司的网站域名是http://www.zgwsjr.com,公司的盈利模式是这样的,需要资金的客户向我公司提出融资申请,一般融资成本约为月利率2%到3%,在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客户的融资申请做成一个标的,公布在公司网站上,并且设定和公布融资期限和收益比例,一般年化收益率18%。然后像原告这样有闲余资金的投资者可以在我公司网站注册充值,然后参与投标,投标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先到先得,标满为止。融资期限届满后,融资客户按照约定向我公司偿还本息,也就是赎标,我公司再向中标用户支付本息。我公司从中赚取利差,作为公司盈利来源。我公司有无欠原告投资款13472元我不是很清楚,但听秦斌慈说确实有欠,因为原告平时也有投标的。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婷婷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设立的温商金融网站现已经停止运行,原告亦未对其此前浏览打印的该网站历史记录进行公证或者证据保全,从这个角度来说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其形式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三中的ID为ahahh的用户账号系其实名注册,ID为ljmuzi的用户账号系其实际参与投资管理,亦无法核实上述两个用户账号的登陆密码正确与否,但原告能够提供证据三本身就已经能够说明其掌握正确的登陆密码。而且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四和证据五,可以看出原告直接或者间接向温商金融网两个用户名充值的时间和金额均与证据三显示的记录相吻合,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故证据三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的印证,从而补强了其形式真实性的欠缺,可以证明两个用户名的实际投资者均是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温商金融网投资后申请提现13427元但未实际到账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营P2P业务,设立温商金融网,网站域名http://www.zgwsjr.com。被告经营模式如下:需要融资的客户向被告提出融资申请并提供抵押或质押,然后协商好融资成本。被告将客户的融资申请做成一个投资标的公布在温商金融网上,同时设定和公布融资期限和收益比例。有闲余资金的投资者在温商金融网注册并充值,然后参与投标。融资期限届满后,融资客户按照约定向被告赎标返还本息,被告再按照约定向中标的投资用户支付本息并按照盈利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管理费,被告从中赚取利差和投资管理费作为公司盈利来源。一个标的完整运转过程如下:用户注册-实名认证-充值-投标冻结-投标放款-投资成功-回收借款-投资管理费-提现冻结-提现放款。原告何婷婷在温商金融网注册ID为ahahh的用户账号,并于2014年12月19日线下陆续充值1000元、4000元、4000元,2014年12月20日线下充值1000元,2014年12月25日通过“宝付”充值1000元,上述充值款项均用于温商金融网投标。另外,被告还开展注册即送20元现金的赠送活动。用户名为ahahh的账号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参与被告为招揽人气而发布的当天投资当天收回的9个“秒标”,按照收益的10%扣除投资管理费后共计获得213.63元。后ID为ahahh的用户账号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投标2000元、2014年12月27日投标1000元、2014年12月30日投标1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30日回收借款,年化收益率均为18%,扣除10%投资管理费后分别收益27元、14元和13元。该账户于2014年12月23日提现放款1000元,2014年12月25日提现放款4214元和2000元,均已到账;2015年1月27日申请提现2027元和1014元,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提现1013元,共计4054元,均处于审核通过状态,但均未到账。该账户汇总信息显示充值金额11000元,身价4054.63元,冻结总额4054元,可用余额0.63元,待收益0元。原告通过线下充值方式于2014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温商金融网ID为ljmuzi的用户充值5000元和4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温商金融网投标。另外,被告还开展注册即送20元现金的赠送活动。用户名为ljmuzi的账号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参与被告为招揽人气而发布的当天投资当天收回的10个“秒标”,按照收益的10%扣除投资管理费后共计获得229.79元。后ID为ljmuzi的用户账号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投标9000元,2014年12月27日投标2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回收借款9135元,2015年1月27日回收借款203元,年化收益率均为18%,扣除10%投资管理费后分别收益121.5元和2.7元。该账户无申请提现并到账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提现9373元,均处于审核通过状态,但均未到账。该账户最终汇总信息显示充值金额9000元,身价9373.99元,冻结总额9373元,可用余额0.99元,待收益0元。另查明,温商金融网IP地址121.41.53.28,服务器代理商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本院向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查,温商金融网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定期限已于2015年6月26日届满,后台服务数据已经清除,经专业技术人员确认网站数据已无法恢复。工商基本情况登记查询显示,被告公司股东为秦斌慈和余列国,身份分别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和监事。经营范围包括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信息咨询);品牌策划推广;电子产品、手机刷卡器、POS机的研发、销售;网络技术开发及咨询(不含互联网信息);计算机设备及配件软件硬件开发、维护、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支付系统的软件开发应用;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ID为ahahh和ljmuzi两个用户账号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享有和承担该账户背后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和抗辩。温商金融网系被告进行运营和管理,故被告与温商金融网上注册参与投资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建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注册的ID为ahahh的用户账号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和12月30日投资的共计4000元,ID为ljmuzi的用户账号于2014年12月26日和12月27日投资的共计9200元,均已于次月回收借款并产生收益,即意味着融资方已经偿还了本息。对于被告注册送20元现金的活动赠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对于被告为招揽人气而发布的当天投资当天收回的“秒标”,从本质上来讲系虚假的投资。但是,该行为可视为被告为招揽人气而开展的类似其他商家的“优惠活动”的让利行为,并不损害他人利息,并无不当。而且被告最终均对原告提交的包含“秒标”收益在内的提现申请全部审核通过,应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按照原告和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按照原告收益金额的10%收取投资管理费后,根据原告提现申请的操作指令,审核通过并放款。被告对原告的提现申请指令已经审核通过,但始终未实际放款,现又关闭了温商金融网,导致原告的投资款和收益无法回收,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和收益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及收益共计134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婷婷投资及收益共计13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温州融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