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香碧玉与沈宏民、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碧玉,沈宏民,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4号原告香碧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6028。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文,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民,男,1967年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438(6)。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沈宏民。原告香碧玉诉被告沈宏民、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碧玉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宏民、荣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碧玉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荣兴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沈宏民以荣兴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同意将车牌号为粤S×××××汽车作抵押,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作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由沈宏民签名确认。经查询,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为“三来一补”企业,经批准,已依法转为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与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实质为同一主体。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沈宏民归还借款未果,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粤S×××××汽车具有抵押权,在该车变价、拍卖后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香碧玉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车辆查询信息、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沈宏民、荣兴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沈宏民于2014年3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沈宏民今借到香碧玉¥48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用于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的资金周转,同意将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作抵押,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条借款人栏有沈宏民的签名及加盖了荣兴隆公司的圆形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也以该借条作为证据,主张荣兴隆公司对沈宏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原告对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系一家来料加工企业,于2013年11月2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企业转型升级。荣兴隆公司系由原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就地转型升级而来。又查,原告与沈宏民、荣兴隆公司、原荣兴隆胸围厂均未对案涉借条中所指的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再查,因沈宏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故原告支付了登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的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故上述公告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并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为证。以上事实有借条、车辆查询信息、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宏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荣兴隆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镇,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香碧玉、被告荣兴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在中国内地,即中国内地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沈宏民、荣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沈宏民、荣兴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香碧玉为证明沈宏民向其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显示沈宏民借到香碧玉人民币480000元,并由沈宏民签名确认,沈宏民对此亦未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香碧玉的主张,认定沈宏民向香碧玉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现香碧玉要求沈宏民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荣兴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被告沈宏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原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承诺对被告沈宏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荣兴隆公司系由原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就地转型而来,应当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且被告荣兴隆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确认。故被告荣兴隆公司应对被告沈宏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车牌号为粤S×××××汽车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约定了沈宏民同意将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该汽车系登记在原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名下,且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车牌号为粤S×××××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该车变价、拍卖后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宏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香碧玉返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宏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香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沈宏民、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碧玉、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宏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