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召清与刘恩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清,刘恩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张召清。委托代理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恩海。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地址:沧州市新华共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811室)。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召清与被告刘恩海、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清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海、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召清诉称,2014年11月07日07时15分许,原告张召清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张瑛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原告张召清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从钢材市场行驶出来的被告刘恩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召清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500元。被告张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55万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主张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瑛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万元)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我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恩海。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恩海承担。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运输队不为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我运输队不予赔偿。被告刘恩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7日07时15分许,原告张召清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临路2KM+321.5M处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张瑛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原告张召清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从钢材市场行驶出来的被告刘恩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召清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恩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召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召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肩锁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召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召清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召清未构成伤残等级;2、张召清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张召清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张召清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张召清营养费约需柒佰伍拾圆。被告刘恩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2月05日零时超至2015年02月0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2月05日零时超至2015年02月0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召清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703.0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休治期医疗费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张召清主张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张召清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召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瑛支付医疗费用3400元,被告张瑛要求原告张召清予以返还,原告张召清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召清与被告刘恩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召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恩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召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召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5426.66元。原告张召清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综上,原告张召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03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恩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张召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05.4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张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张召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05.4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恩海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0423.06元,根据被告刘恩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65%的赔偿责任,计款6774.99元。被告张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被告张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15%的赔偿责任,计款1563.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损失17305.4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损失17305.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清其余损失10423.05元的65%,计款6774.98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清其余损失10423.05元的15%,计款1563.46元;五、原告张召清返还被告张瑛3400元;六、驳回原告张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08元,由被告刘恩海、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负担1046元,由被告张瑛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郑建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