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赵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赵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投资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委托代理人:徐喆。被告:赵镇清。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与被告赵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鲁班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原告鲁班工具厂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工具厂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鲁班工具厂与赵镇清在浙江省永康市签订了《鲁班电动工具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赵镇清支付了15万元货款后,鲁班工具厂陆续通过永康市振华物流向赵镇清交付了货值为153417.33元的货物。后永康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根据长雨检刑字不诉(2013)46号不起诉决定书,推定鲁班工具厂销售的产品当中存在不合格产品,��决鲁班工具厂退还赵镇清15万元货款。鲁班工具厂认为,法院判决实际上已经将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鲁班工具厂将货款退回赵镇清的同时,赵镇清应将鲁班工具厂交付给其的全部货物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赵镇清按客户销售明细表返还鲁班工具厂货值为153417.33元的货物,如不能返还,按销售明细表列明的单价进行赔偿。被告赵镇清答辩称:一、赵镇清预付货款15万元后,鲁班工具厂没有按赵镇清所报计划发货,不具备供货能力,4个多月都没有完成交付,中途没有核对账目,赵镇清多次要求核对,鲁班工具厂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二、赵镇清实际只收到价值121780元的货物,并曾于2011年5月9日、7月6日两次向鲁班工具厂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返还余款,双方矛盾已经激化,但鲁班工具厂提供的销售明细表中却载明其于7月份还向赵镇清发送价值3417.33元���货物,不符合情理,李华出具的销售明细表系事后伪造;三、被公安部门所扣押的59780元货物(不合格)和库存62000元的货物(无3C认证),可根据法院建议或判决处理;四、鲁班工具厂收到货款后,没有提供合格产品,事后又拒绝核对账目,系故意行为,给赵镇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时间应从赵镇清付款之日即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五、鲁班工具厂所发货物系不合格产品(废品),现积压于赵镇清仓库,若予以返还,鲁班工具厂应支付一定的仓储费用;六、要求鲁班工具厂庭前提交货物产品合格证明、原始销售单、物流托运单及赵镇清签名的提货证明,并履行(2014)金永商初字第938号和(2015)浙金商终字第47号判决,没有履行之前,货物应属赵镇清所有,鲁班工具厂无权起诉;七、2011年4月18日、4月22日,鲁班工具厂销售人员徐浩创、小朱推广产品时从赵镇清处分别拿走价值4339元、14548元的产品,应予扣除。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鲁班电动工具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及管辖约定。被告赵镇清未质证。2、《客户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鲁班工具厂的交货数量、交货金额(金额为153417.33元)的事实,该客户销售明细表加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公章的原件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938号案件。被告赵镇清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事后伪造的。3、(2014)金永商初字第938号、(2015)浙金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鲁班工具厂退还赵镇清货款15万元,即实际上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事实。被告赵镇清未质证。4、2011年8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居对赵镇清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长���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章),欲证明赵镇清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收到货物的实际价值系虚假的,该笔录中赵镇清陈述的收到货物的价值就有14万余元,同时赵镇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货物单价明显违背常理,如笔录第7页第9行,圆珠笔数量1200根,赵镇清陈述的单价是1厘/根,而《客户销售明细表》载明的单价是5毛/根,另第8页第1行,电锤5台,单价是0.01元/台,第7页工作服20套,单价是0.02元/套等。被告赵镇清的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加盖的是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公章,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系一个科室,不是出具证明的主体,且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是该案的承办单位,只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和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才是出具上述证明的主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鲁班工具厂从公安笔录中获取赵镇清提供的数据部分系正确的,其中鲁班工��厂认为“单价不合乎情理”部分的产品,是鲁班工具厂赠送客户做广告宣传的物品,属赠品(系所有生产厂家的销售惯例,没有客户会花钱购买厂方广告衫、宣传册),双方口头约定不收取费用,且已发放给客户;从邵东发给赵镇清价值16054.30元的货物赵镇清没有收到,该数据仅系赵镇清根据鲁班工具厂的货物销售单补充数据提供给警方,赵镇清提供给公安的数据与实际收货有差距,应由鲁班工具厂提供产品销售原始清单和物流托运单等基本证据证明发货事实,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赵镇清收到货物的依据。被告赵镇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信息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鲁班工具厂不按计划发货,且推诿拒绝对账的事实。原告鲁班工具厂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938号案件中也提交过,也存于检察院中,赵镇清的询问��录(第8页倒数第5行开始)可以证明赵镇清收到过2011年7月份的货。B、进货退货单复印件三份、鲁班工具连锁有限公司定货评审单复印件二份、大洋物流长沙第四十七站托运凭证衡阳地区专线托运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鲁班工具厂向赵镇清拿走价值4339元、14548元合计18887元的货物去销售,但没有结账的事实。原告鲁班工具厂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徐浩创不是鲁班工具厂的职工,不存在上述事实。C、信息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赵镇清书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鲁本工具厂的服务态度,以及赵镇清曾向鲁班工具厂主张证据B中的货款的事实。原告鲁班工具厂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鲁班工具厂未收到赵镇清出具的上述材料,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亦不属实。本院的质证意见:鲁班工具厂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赵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经赵镇清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事后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复印于李华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案卷(原件存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但该《客户销售明细表》系鲁班工具厂单方制作,未经赵镇清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赵镇清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章,赵镇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在询问笔录第五页至第九页中,赵镇清详细陈述了每笔交易的时间、销售单据名称、编号,并罗列了每笔交易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及价值,即赵镇清在笔录中陈述的每笔交易均有相应的销售单据予以证实,且其在笔录中陈述“我在发现鲁班工具厂的产品有问题之后,就一直未向外销售,现在该些产品都保存在我的仓库里面了,而鲁班工具厂一直不肯中(终)止合同,一直到2011年7月19日还向我发送该厂的货品”,可见,赵镇清已收到询问笔录中列明的所有货物;另,鲁班工具厂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等,本案双方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卖标的物为鲁班/爱拼电动工具产品,赵镇清主张圆珠笔、文化手册、工作服等“单价不合乎情理”的产品属赠品,符合常理,且在鲁本工具厂制作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中亦记载部分产品单价为0;综上,本院对证据4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货物、单价、数量及价值。被告赵镇清提供的���据A、B、C经鲁班工具厂质证后均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A、B、C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镇清对原告证据中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额为153417.33元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不予认定,并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认定了公安局扣押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及销售的。但对源自检察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合格,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12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鲁班工具厂与赵镇清于浙江省永康市签订《鲁班电动工具产品销售合��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赵镇清在湖南地区销售鲁班工具厂生产的鲁班-爱拼牌电动工具和木工锯片;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次预付15万元,货到后再从基本账户预付15万元,以后款到发货。2011年3月27日赵镇清向鲁班工具厂预付货款15万元后,鲁班工具厂将货物(具体见本院根据证据4赵镇清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所作询问笔录制作的清单)销售给赵镇清。但赵镇清在验收货物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无3C认证。经中国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鲁班工具厂所销售的“鲁班”角磨机LB3-100型,“鲁班爱拼”手电钻JIZ-永康市鲁班工具厂P-6204型,“鲁班爱拼”手电钻JIZ-永康市鲁班工具厂P-6103型,“鲁班”机头ZID-01-35型均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3月3日,赵镇清起诉本院要求鲁班工具厂返还货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及利润损失15000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金永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班工具厂返还赵镇清预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日起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驳回赵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赵镇清至今未向鲁班工具厂退还已收货物。本院认为,鲁班工具厂与赵镇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鲁本工具厂应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现因鲁班工厂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本院判决其返还赵镇清预付货款15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鲁班电动工具产品销售合同书》已经解除,还是不讲,直接用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退货?)赵镇清理应向鲁班工具厂退还已收货物,退物应按本院根据证据4赵镇清在长沙市公安局雨��分局所作询问笔录制作的清单进行。综上,本院对鲁本工具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镇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镇清退还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向其交付的货物(详见本院根据赵镇清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所作询问笔录制作的清单,无法退还原物,按清单列明的单价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赵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