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高四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四刚,周彩霞,王瑞斌,薛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君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庆(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西百子坡村398号。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黄前街11号。被告(反诉原告)高四刚,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周彩霞(被告高四刚之妻),女,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王瑞斌,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薛红梅(被告王瑞斌之妻),女,生于1980年10月18日,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胶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逄金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高四刚、被告周彩霞、被告王瑞斌、被告薛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并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庆、XX,被告王瑞斌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四刚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高四刚从原告处购买SINOMACH牌ZG3255LC-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按照合同约定,该产品首付款106000元、保证金53000元,共计159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交车时可以只支付109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首付之外的余款1091650.55元(包括利息137650.55元)分36期付清(具体还款时间及价款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周彩霞对其配偶高四刚签订的此买卖合同完全知情,并在还款明细付款承诺人签字一项上签字。被告王瑞斌为被告高四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红梅对其配偶王瑞斌为被告高四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事完全知情,并在还款明细付款承诺人签字一项上签字。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高四刚未按还款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高四刚应向原告支付674501.54元,实际支付451268.10元,拖欠逾期款223233.44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四刚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被告高四刚、周彩霞返还原告所售的SINOMACH牌ZG3255LC-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并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欠款844731.9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王瑞斌、薛红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该挖掘机不具有应具有的使用功能,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也已经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被告)高四刚反诉称,2012年9月17日反诉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反诉被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挖掘机自2013年12月起出现回转支撑断裂,大小臂连接轴严重磨损等质量问题,致使挖掘机无法工作。此后该挖掘机经反诉被告多次派人维修至今无法工作,该挖掘机不具有应有的使用功能。为此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更换销售给反诉原告的SINOMACH牌ZG3255LC-9型号的挖掘机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230000元(实际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反诉被告(原告)万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反诉称挖掘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与事实不符。为了方便了解所售机器设备的运行情况及进行跟踪服务,反诉被告所出售的机器设备上安装有GPS设备,该设备将机器运行情况如实上传到国机重工ESS系统上。根据系统显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设备正常运行。2014年4月15日至今,机器设备正常运行。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机器运行情况,在ESS系统上未反映。原因为:2013年12月5日,反诉原告违反规定私自拆除挖掘机设备上的GPS设备,导致机器运行数据无法上传到ESS系统,但机器设备的运行情况依然在正常记录。直至2014年4月15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恢复GPS设备,反诉被告才将该设备重新装入。自ESS系统显示,2013年12月5日,机器已正常运转了3504.9小时;2014年4月15日ESS系统恢复了设备运行情况信息的录入,显示当日机器设备已累计运转4829.8小时。由此推断出,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上传信息期间(约130天),挖掘机设备运转了1324.9小时,平均每天运转10个小时。可以推断出,设备在此期间是正常运转的,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也未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使用。二、即使机器存在所谓质量问题,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也不是产品质量本身;且反诉原告反诉挖掘机出现所谓质量问题时(2013年12月),已超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与保修期。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所售产品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或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保修期为2000小时。反诉原告诉称的2013年12月份,已超出所售机器2000小时工作时间。国机重工ESS系统中,产品MCU信息可以显示该月份机械已累计工作超出了2000工作小时。超出保质期与保修期,反诉被告将对所售产品进行有偿报务,但反诉原告予以拒绝。经反诉被告与生产厂家协商,同意为反诉原告进行免费维修,但反诉原告仍然予以拒绝。三、反诉原告反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无依据,反诉数额亦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原告万成公司为供方,被告高四刚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高四刚购买国机重工ZG3225LC-9型挖掘机一台,价款106万元。一、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制: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三包”期按需方接车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发动机、电器等按生产厂家要求三包。三、(注合同未标二)、交货方式、地点:山东青岛。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费用供方负但。五、包装标准:裸装。六、验收标准:供方企业标准,提出异议期限,提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七、随机备品及提供方法:按随机配件清单供应,随整机交付,不另收费。八、结算方式:1、需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交定金10000元,交车时付款106000元,另外交履约保证金53000元,(因需方资金紧张,交付设备时只向供方付款109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1091650.55元(包括利息137650.55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还款30323.62元,自2012年11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具体详见附件1。需方有权提前还完所剩余款项。2、若需方按附件1还款明细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则在还款完毕后退还保证金,若需方未按附件1还款明细表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九、需方将首付款付清后,供方即将需方所购机械交给需方。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另行商定。十、如需方违约,需方应承担下列责任:1、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超过二期未支付,供方有权将标的物拖回,从拖回之日起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否则,供方有权变卖标的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2、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需方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供方对该设备的所有权。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时,供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需方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设备使用费应这样计算:自需方以分期方式购买的设备交提货日起,至供方因需方违约依法收回设备之日止,需方应按每日2000元的使用费支付给供方,作为该设备在其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如果设备收回有损坏,需方还应赔偿供方损失。4、设备变卖后价款的处理:变卖后需方首先偿还欠款、利息及使用费,其次支付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收回设备所花费用及交通住宿等费用,若变卖价款后,不够支付上述费用,仍应由需方补足,若有余款则退还给需方。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十二、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十三、担保条款:本合同必须由需方提供担保,担保书见保证书。十四、其它约定事项:1、赠送2000小时内保养。2、赠送140破碎器一个。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高四刚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高四刚、周彩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对于被告高四刚在原告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国机重工挖掘机保证按还款时间和金额足额偿还。若任何一次不按约定还款,即形成违约,以每天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及折旧费。承诺函中关于挖掘机的单价、首付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情况与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高四刚及周彩霞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瑞斌、薛红梅自愿对承诺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起本承诺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止。同时,被告王瑞斌还单独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高四刚购买的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合同附件1还款明细表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及承诺函签订后,被告高四刚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原告交付车辆。2012年9月17日,被告高四刚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证实收到万成机械公司的液压挖掘机一辆,整机编号32550080,发动机号73131676。随车工具齐全、整机完好。随车还有一份交付报告,附有保修规定、交接设备车况检查报告单、新机器交接培训项目单及新机器交接服务验收清单。被告高四刚作为用户在上述单证上签字。被告高四刚签字认可的保修规定载明,一、国机重工挖掘机保修期为从第一位最终客户购机交货之日起计算,挖掘机保修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二、对以下易损件我公司不承担保修:1、各类滤芯、液压油、机油、齿轮油、润滑油脂、冷却液、保险丝、线缆、收音机、电瓶、灯泡、玻璃制品、风扇皮带、空调皮带、密封垫、O型圈、垫类、橡胶件类。2、工作中正常磨损的部件(如铲斗、驱动轮、链轨节、斗齿、齿座、边齿、齿销、卡簧、销轴、轴套、衬套),没有按时打黄油而造成工作装置的故障(每天工作之前必须打黄油)。3、发动机的喷油嘴、燃油泵柱塞、出油阀等。三、以下为大、小臂、车架保修期:1、一般工作下保修期为2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2、岩石工况下或使用破碎锤时,保修期为一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3、如中途使用破碎锤时,保修期从使用之日或工作小时起相应减半。四、计时表发生故障24小时内必须通知国机重工予以维修,如未及时通知或故意损坏者,保修期自即日起自然终止。五、对于拒绝使用国机重工纯正配件的客户,保修期自即日起自然终止。六、挖掘机安装破碎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20日,共计还款441268.10元,其提交一份该公司自行制作还款明细表。被告辩称,其已支付451268.10元,还款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其诉状中陈述也为451268.10元,还款数额中有一部分以银行承承兑的形式支付。被告高四刚未按约定还款,至原告起诉,逾期还款七期。为此,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四刚提起反诉,并对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回转支承断裂为下车体X型支架的圈板与回转支承组件的支承圈的焊缝开裂,未发现除焊接外的其他原因,其开裂原因不排除与焊接不良有关。2、销轴的淬硬层深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导致销轴的变形量大、不耐磨损从而快速磨损,销轴及轴套被磨损的金属粉末阻塞油路造成润滑不畅,最终导致销轴严重磨损。该鉴定意见书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反驳称该报告得出的结论开裂原因不能排除与焊接不良有关,不能说明开裂是因焊接不良直接原因造成的。X型支架上部的回转支承开裂和以下相关因素有关:1、挖掘机施工工况;2、挖掘机操作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野蛮”操作;3、挖掘机所受外力影响(如磕碰、倾翻等);4、各种因素对母材及焊接的耐疲劳程度的影响,鉴定机构单方无视事实性的排除外力以及其它因素对挖掘机的影响,得出的观点是错误的。鉴定意见第2条,销轴是易磨损件,与使用载荷及保养等对销轴磨损程度都有影响,销轴是易损件,根本不列入质保范围,鉴定机构将易损件销轴的淬硬层作为鉴定对象,明显不专业。对使用已经超过4800小时的销轴及淬硬层做鉴定,并套用相关标准来判断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参考性。磨损磨粒堵塞润滑油通道,是由于用户未及时保养润滑更新、更换导致。同时反诉被告(原告)还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已过质保期或使用期限。反诉原告对此诉称,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是回转支撑,是挖掘机的关键受力部件,应维修终身。反诉被告辩称,挖掘机系整体保修,且在保修规定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大、小臂及车架的保修期限,反诉原告使用的挖掘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反诉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3600元。反诉原告主张,挖掘机在2013年12月份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回转支承的焊接有问题,使用时怕断裂,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曾找反诉被告维修,到12月份就彻底无法使用了,2013年10月份之前按时偿还车款,之后因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维修,反诉被告不予维修,为此就不再偿还车款。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至2013年8月11日已满2000小时,根据合同约定,之后的维修属于有偿服务,挖掘机出现问题后,公司维修人员也及时向生产厂家申请免费维修到正常使用,但要求反诉原告及时还款,反诉原告予以拒绝。反诉被告提交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七份由被告高四刚签字认可的主动服务报告单,证实在保修期内反诉被告一直对设备保养、维修。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除申请鉴定外,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所出售的机器设备上安装有GPS设备,该设备将机器运行情况如实上传到国机重工ESS系统上,挖掘机只要开机工作就能显示,这也是挖掘机行业的通用做法。其提交“关于国机重工ESS系统的介绍说明”,内容如下:国机重工ESS系统是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套程序软件,目的是为了方便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管理,了解设备生产运行情况,以改进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ESS系统包括设备监控、销售管理、设备控制、统计报表等四大部分组成,其中设备监控部分主要用于查询机械设备使用情况、了解设备运行信息,以方便对设备进行保养维修,跟踪服务,该部分主要包括基本信息、电子地图、MUC信息、GPS信息、工作日报、工作月报、工作年报、工作记录、开机记录、移动记录、每日位置GPS、报警记录、里程统计等部分组成。GPS信息主要是由安装在设备上的GPS设备发出,主要起到定位和传输信息的作用。机器设备的运行情况将通过GPS设备发送到ESS系统。因此,如果GPS系统被拆除,ESS系统将无法记录设备的运行情况。但是重新安装后,GPS设备将把现有的运行信息发送到系统中。报警记录主要是反映GPS设备的使用情况,如将GPS设备拆除,报警记录将会自动报警,并将集团录入ESS系统。MCU系统是记录设备运行情况的核心部分,其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可变性等特征,其数据如实反映设备的运行情况,主要记录设备的工作时间、工作模式、工作部件的运行情况等,其中工作小时数反映了机器设备的实际工作时间。如发生信息中断,将停止对设备工作时间的记录,但是信息恢复后,MCU信息将显示设备的实际运行时间。反诉被告为证实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正常使用,提交该挖掘机的系统平台数据,其中MCU系统显示,2013年12月5日之前挖掘机每天的工作模式及工作时间显示正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没有挖掘机的动态显示。至2013年8月11日04:46,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工作2001.4小时;2013年12月5日7:43,挖掘机工作3504.9小时;2014年4月15日10:12,挖掘机工作4829.8小时;2014年4月16日13:13,挖掘机工作4830.1小时。此后未再有挖掘机工作的记录。反诉被告辩称,GPS系统反诉原告自行拆除,但该系统安装后,挖掘机工作的时间仍能够显示,根据系统显示反诉原告自行拆除GPS系统后,挖掘机还工作了1300余小时。同时,反诉被告提交的系统平台报警记录显示,2013年12月5日9:38,外电切断;2013年12月5日9:42,GPS开盒。反诉被告万成公司还提交挖掘机生产商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系统平台数据的说明。内容如下:根据案号为(2014)历城商初字第585号案件的需求,现对系统平台的基本原理进行说明,并对核查的结果进行描述,详情如下:一、基本原理,国机重工系列设备安装的GPS卫星定位跟踪器部分数据获取原理为,挖掘机仪表中的MCU通讯数据(发动机工作时间、转速、油温等)数据由控制器发送给GPS,GPS将此数据按心跳发送间隔上报至服务器,平台做出解析后,显示对应的数据。所以平台显示的发动机工作小时由控制器采集后发送GPS上报至平台。二、查询过程,经过平台查询编号32550080挖机,对应GPSID为,2013年12月5日GPS在拆除之前,最后收到一条控制器传来的发动机累计小时(3504.9小时),并上行至服务器,平台解析出相应的十进制数据并显示,GPS拆除之后国机服务反馈信息,挖掘机依然工作,发动机累计时间增加,控制器保存实时的发动机工作小时数,由于无GPS数据上报,平台无显示。2014年4月15日GPS重新安装后,控制器将最新的发动机累计工作时间发送给GPS,GPS将数据上行至服务器,平台解析并显示此最新的发动机累计工作小时(4829.8小时)。中国重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份说明上还附一份ESS系统截图。并在该份说明上加盖了公章。经质证上述书证,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反驳称GPS系统在原告管理下,时间是其单方记录的,不能以此认定使用时间。关于GPS曾经被拆的问题,被告王瑞斌在庭审中承认确实拆除过,是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一直不给维修,为此拆除,拆除后,反诉被告才派人来维修,维修后又安装了GPS系统。原告主张,因被告高四刚未能履行承诺,应按承诺函返还挖掘机并支付使用费,每天使用费为20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使用费为1286000元,扣减被告已交纳的441268.10元,被告应支付使用费844731.90元。反诉原告经营建筑垃圾的回收、处理,其购买挖掘机用于建筑垃圾的装卸。其自述,自2013年12月份挖掘机就无法使用,租赁他人的挖掘机清理场地,但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观点。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天挖掘机使用费2000元,按其停工天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高四刚之间签订的分期付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要求按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并返还挖掘机,被告辩称其未按约定付款是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所致。为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关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制约定: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三包”期按需方接车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原告据此提交涉案挖掘机的国机重工ESS系统数据。其中MCU数据显示至2013年8月11日,挖掘机工作时间达到2000小时,至2013年12月5日,挖掘机工作时间为3504.9小时。被告2013年12月5日自行拆除GPS至2014年4月15日恢复GPS系统,这段时间挖掘机又工作了1324.9小时,至2014年4月16日,挖掘机工作时间为4830.1小时。根据挖掘机的ESS系统平台数据显示,说明被告购买该挖掘机后,至2014年4月16日一直正常使用。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的GPS系统是在原告管理下,时间是其单方记录的,不能以此认定使用时间为由提出抗辩,但该系统平台是挖掘机的生产方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程序软件,该公司提供了关于国机重工ESS系统平台数据的说明,且在大型机械设备上安装GPS用于了解设备生产运行情况亦是该行业的惯例,为此,对于原告提交的ESS系统显示的数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就挖掘机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被告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2年9月份,被告辩称出现质量问题,挖掘机不能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而挖掘机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根据涉案挖掘机国机重工ESS系统显示的数据,被告购买该挖掘机后一直正常使用至2014年4月16日。为此,虽然经鉴定,挖掘机“开裂原因不排除与焊接不良有关”,“销轴的淬硬层深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并未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被告购买该挖掘机后至2014年4月份一直正常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四刚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售的SINOMACH牌ZG3255LC-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并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使用费应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同时扣减被告已付的款项。对于被告已付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已付451268.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已付款项为441268.10元,对此本院以原告诉状中自述,被告认可的451268.10元为准。被告高四刚自2012年9月7日收到挖掘机,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587天,每天使用费按2000元计算,为1174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51268.10元,被告应支付使用费72273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利息,因合同对此无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挖掘机,因反诉原告违约,双方合同解除,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停工,要求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实际停工的相关证据,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彩霞与被告高四刚系夫妻关系,并在承诺函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对于高四刚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瑞斌与被告薛红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承诺对被告高四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应按其承诺对于高四刚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四刚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限被告高四刚、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售的SINOMACH牌ZG3255LC-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三、限被告高四刚、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722731.90元。四、被告王瑞斌、薛红梅对上述所判第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高四刚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247元,原告负担1769元,四被告负担104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反诉原告高四刚负担;鉴定费53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程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