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GD80**号摩托车,沿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信合大楼门前,与相向行驶的城关派出所巡逻警车会车时,被告人张某认为车辆未变光,便驾车尾随巡逻车至关铁路,将巡逻车拦阻。后巡逻发现其酒后驾驶,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并通知了交警部门。后对被告人张某抽血检验,血醇浓度为232.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宁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事情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血样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发生在凌晨,行驶的距离较短,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