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炎银与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银,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陈炎银,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御佳园小区门楼。法定代表人郑晓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炎银与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卫东、吴文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银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御佳园售楼处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20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244.92平方米,总价款115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向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及预告登记。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即交付46万元房款,后于2009年5月13日在兴业银行办理按揭,2009年5月25日支付完剩余房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备案及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后经贵院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行初字第××号判决驳回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被告应该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应缴纳的税费(包含办理产权登记费80元、测量费3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664)有效;2、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原告陈炎银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2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为2009年2月26日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就已在闽西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专用发票上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被告没有提供协助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的义务;3、被告自购买房屋起至起诉之日止,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长达六年之久,显然有悖常理,被告认为存在虚假交易,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孟扬与原告恶意串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4、发票不具有付款的证据效力。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或者银行转款凭证,仅发票自身是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证据。况且财务章还是作废的,应依据《会计法》、《会记基础工作规范》来确定发票的证明效力;5、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已履行应尽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星光路20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115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将已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经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6万元。同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及预告登记。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5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将原告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9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2009年6月2日,被告将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星光路20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所购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20号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被告至今未将办理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星光路20号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闽西日报发布公告称,被告不慎将椭圆形橡胶质公章一枚及圆形橡胶质财务专用章一枚遗失,声明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信息表、龙岩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款收据、(2010)××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业主缴纳税费明细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26日的闽西日报公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显属违约,应限期办理。被告作为销售方,负有协助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佳园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未收到购房款,本案存在虚假交易,系原法定代表人赖孟扬与原告恶意串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在闽西日报上公告的内容是“不慎将椭圆形橡胶质公章一枚及圆形橡胶质财务专用章一枚遗失,声明作废”,但未说明上述公章在原法定代表人赖孟扬处,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未对外公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原告在被告的售楼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作为一名普通购房者的原告根本无法预见到被告公司内部情况变化,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公司上述情况变化是知情的,故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将购房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故对被告抗辩未收到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炎银与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3664)有效。二、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陈炎银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2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陈炎银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