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广春与冯腊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广春,冯腊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兴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腊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冯广春为与上诉人冯腊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上诉人冯腊容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黄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7时许,冯广春与冯腊容在浠水县小幼儿园门前摆摊经营时因琐事发生纠打,双方均将对方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冯广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冯腊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级)。冯广春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2511.57元;又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6189.90元;再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浠水县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576.6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384元),上述住院费用加上其门诊看病费用共计11802.61元。2013年12月17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广春伤情进行鉴定为:1、被鉴定人冯广春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该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对冯腊容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冯广春就其因发生纠打纠纷所用去的各项损失要求冯腊容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腊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704.89元。原审另查明,冯腊容伤后花去医药费262.80元及伤情鉴定费1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冯广春与冯腊容发生纠打过程中被致伤,冯腊容应承担主要责任,冯广春对事实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冯腊容的赔偿责任,冯腊容承担60%的责任,冯广春自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冯广春对冯腊容在本次纠打中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自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冯腊容发生纠打的行为,亦应减轻冯广春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冯广春因人身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为23523.31元,其中:1、医疗费11802.61元,2、误工费6880.7元(23693元/年÷365天×106天),3、护理费1140元(26008元/年÷365天×16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天×16天),6、营养费800元(根据冯广春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7、鉴定费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冯广春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冯腊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为362.80元(医药费262.8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由冯广春赔偿其经济损失145.12元(362.80×40%)。故判决如下:一、冯广春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23523.31元,由冯腊容承担60%即14113.98元,剔除冯广春自行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5.12元,冯腊容应赔偿冯广春经济损失13968.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冯广春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广春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起因责任在对方,且本人受伤严重,对方应该承担全责;二、原审计算费用有误,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对方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冯腊容答辩称,对方有些治疗不是外伤,与本案无关,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冯腊容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费用并不全是冯广春受伤治疗费用,冯广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浠水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该自行承担,且其应该承担因其自己原因而造成扩大的损失;二、原审计算费用有误,医疗费和误工天数均计算有误;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冯广春答辩称,一、医疗费不存在差错,有病历、票据为证;二、所用费用系治疗受伤所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浠水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治疗费用,应该认定;误工费是认定有误,原审认定本人为个体工商户,但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合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冯广春与冯腊容在此次事件中责任如何划分,二、冯广春治疗的费用是否全部是其受伤治疗的费用,三、原审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否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其他费用应否认定。一、关于冯广春与冯腊容在此次事件中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冯广春与冯腊容在摆摊经营时发生纠打,双方均将对方殴打致伤,有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浠公(巴)自行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冯广春在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各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侵权人,冯广春有权要求侵权人冯腊容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冯广春对双方纠打事实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就其过错行为应当减轻侵权人冯腊容的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关于冯广春治疗的费用是否全部是其受伤治疗的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冯腊容提出冯广春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湿疹的费用,虽然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有冯广春患有湿疹,但冯腊容并无证据证明冯广春治疗费用包括治疗湿疹的费用。冯广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浠水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治疗受伤费用,且有浠水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处理”的处理,故该费用应该认定。冯广春并无延误病情,故不存在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三、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否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广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三月余,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一月,浠水县卫生院医嘱休息一月。从治疗情况看,浠水县卫生院的治疗实际上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后期治疗(左手中指指骨骨折伴韧带断裂术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已经医嘱休息一个月,浠水县卫生院的医嘱不应该再计算。故冯广春的误工天数为123天(3+90+30天),而冯广春系个体工商户,故其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年按26008元标准计算。冯广春上诉称原审交通费酌情认定不当,应该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据实结算。从冯广春提供的票据来看,其有××时间不符,且有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故原审酌定500元并无不当。冯广春上诉称原审营养费800元过低,应该按照4500元(30*150)计算。营养费是针对一些损伤极为严重,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增加营养、促进康复所需费用的适当补偿,原审根据冯广春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8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依冯广春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居民生活水平酌定500元并无不当。冯广春主张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广春因人身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为24906.91元,其中1、医疗费11802.61元;2、误工费8764.3元(26008元/年÷365天×123天);3、护理费1140元(26008元/年÷365天×16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天×16天);6、营养费800元。7、鉴定费1100元;由冯腊容承担60%,即14944.15元,冯广春自负40%,即9962.76元,由冯腊容赔偿冯广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冯腊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为362.80元由冯广春赔偿其经济损失145.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冯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冯广春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24906.91元,由上诉人冯腊容承担60%即14944.15元,由上诉人冯腊容赔偿上诉人冯广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扣除上诉人冯广春自行赔偿上诉人冯腊容经济损失145.12元,上诉人冯腊容应赔偿上诉人冯广春经济损失1529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冯腊容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冯腊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冯广春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冯腊容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广春负担200元,上诉人冯腊容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友泉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