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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8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负责人金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英,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后八里沟村。法定代表人宋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莹莹,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安装63台电梯,安装费用总计295.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26.425万元,至今尚欠安装费169.17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69.1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577万元(按银行1-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757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合同总价的45%按约定于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但原告未履行安装设备及竣工验收的义务,故剩余安装费用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另,原告并非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方,故无权向其主张安装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邹城宋氏鑫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原告(安装方、乙方)与被告(被安装方,甲方)签订一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0台,安装费总价人民币183.20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现场施工进度,设备分批进场前三天付该批次安装合同总价的50%计91.6万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45%计82.44万元,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责任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装、调试结束乙方进行安装质量自检和甲方应做相关设施是否符合申报验收条件的检查,如甲方有不符合验收条件上,甲方应负责完善,符合申报验收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赴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乙方即向甲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特殊情况下,甲方不付款或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则在乙方递交验收资料之日起视为已经移交;乙方移交后,甲方应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关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订乘客须知;由乙方安装的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24个月的免保期,其中第二年乙方只承担保养及维修的人工费用;如设备分批验收,免保期内按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并约定电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合格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等等。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增加安装电梯27台,价款127.6万元,变更后设备交货期为2012年6月,并约定本协议安装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一致,合同条款全部和原安装合同一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其中安装合同项下4台电梯(安装价款合计15.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提货而未安装,其余63台电梯已安装完毕。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等有关部门出具上述已安装63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以上事实,有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卷。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并委托原告安装,将电梯货款与安装费混同支付给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679.175万元,远超过已届履行期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即147.8万元。原告陈述,涉案电梯安装费,由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付款金额中扣除电梯货款后付给其,其收到126.425万元,如被告主张已付50%的安装费147.8万元,其亦予以认可,那么被告尚欠安装费总价的45%即133.02万元,而电梯价款被告仅支付531.37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统一按最晚的电梯检验合格日后一周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委托山东安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方,无权向其主张安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已安装的63台电梯,安装费总价295.6万元,已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电梯安装至今未按约验收故安装费总价4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被告表示其付至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梯款679.175万元中有含安装费总价50%即147.8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总价45%即133.02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自2014年7月30日后一周的次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安装费13302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4元,由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34元,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玉华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