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军与被告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军,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伟军,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崇国,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又名郑旭辉,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陈伟军与被告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伟军、被告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压机,因欠货款于2013年2月8日给其出具欠款12万元的欠条一份,后虽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军经营空压机整机,被告郑辉从原告处购���产品,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同日出具欠款条据一份。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军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 华审 判 员 胡 彩 萍代理审判员 贾��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家 玮 更多数据: